沈阳航新非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沈阳航新非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华晨专用车装备科技(大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291民初3803号

原告:***新非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北陵乡大韩村。

法定代表人:李延忠,经理。

被告:华晨专用车装备科技(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兴路19-4号。

法定代表人:宋剑海,董事长。

原告***新非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晨专用车装备科技(大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8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C-CM201803-TD001《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华晨专用车装备科技(大连)有限公司4号厂房板式输送系统,并由原告进行安装和调试。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负责将被告所购买的产品运输到被告指定地点即被告公司处。合同第五条约定,产品质保期为一年,自产品安装调试完毕且被告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签订并生效后,被告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货物全部到达被告工厂后15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板链线安装调试完毕后,被告验收合格后原告开具100%全额合法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发票之日起60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质保金,如原告无任何违约行为,且在一年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3月26日向原告预付30%首付款,即786000元。2018年7月12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设备运送到被告指定地点,被告进行现场验收,验收结论为“设备部件已全部到齐,无重大问题,可以进行二次付款”。2019年4月12日,被告对板链总装生产线进行验收,验收结论为“现有状态满足生产需求,符合技术协议要求,可以进行正常验收”。截止起诉前,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于2020年4月12日已届满。合同履行过程中,国家税收政策发生变化,由合同约定的17%增值税变更为13%增值税。2019年8月14日,原告按13%增值税向被告开具三笔发票,总额为2530427.35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设备,并完成了安装调试和验收,也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发票,但被告至今仅支付原告第一笔30%预付款,剩余70%款项至今未付。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据双方签署的《合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货款本金及逾期付款损失,恳请贵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因特殊原因而移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高晓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孙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