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广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广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东方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滦民初字第3105号
原告:唐山广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文军,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刘万城,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太坤,滦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天津东方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问才,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张晓盈,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洁,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唐山广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建公司)与被告天津东方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宝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素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万城、杨太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盈、郭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建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6日签订了唐山安泰2X100T转炉、旋流井及连铸《土建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书》。工程总造价预算6576893元。合同第四条规定了工程承包方式为清包工,按实际完成分项工程量计价,含所有施工机械设备,不含任何税金。第五条规定了承包价格及具体项目。第一条规定:未完旋流井分项工程一次性包干,人工机械费总计660000元,含降水井、沉降、钢筋制作绑扎、模板、架子、预留、预埋、砌筑砖墙等所有施工机械设备。甲方(即被告)负责提供钢筋、混凝土(泵送)、旋流井内衬板焊接吊装、钢轨爬梯护栏安装。第六条规定了付款方式,第二项规定:“自甲方收量之日起不超过5天给付乙方当月完成工程总量的90%的工程款”。
原告工程队于2014年5月30日进入施工现场即展开工作,2014年6月20日向被告提交《工程量及单价报告》,四项工程量合计价格417550元,被告予以承认,但被告只按合同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延期)支付了20万元,2014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量及单价报告》四项工程量合计价格为216996元,被告予以确认,但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另,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提供钢筋,致使工程无法往下进行,导致原告人力、机械资源浪费,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由于被告既不支付工程款又不提供钢筋的严重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4年8月25日,原告提供《工程量及单价报告》之后,就一直找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2015年2月,在滦县劳动监察大队的直接干预下,被告只支付了20万元的工人工资。尚欠原告工程款367485元,由于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理应根据工程合同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总价的10%)即607869.3。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且不积极履行给付义务,经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经付工程款367485元,支付违约金6076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天津东方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不属实,应以双方确认的工程款为准,违约金数额过高,法庭应根据法律规定予以降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原告广建公司与被告东方宝利公司签订了《土建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书》,合同约定:“甲方:天津东方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唐山广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旋流井、转炉、独立柱基础、连铸、土建工程;工程承包方式:包清工;付款方式:自甲方收量之日起不超过5天给付乙方当月完成工程总量的90%的工程款,工程完工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甲方在一个月内向乙方付清全部工程款;违约责任,由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总价X0.5%X延期天数计算,违约金总数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
2014年5月30日,原告进入施工现场开始工作,2014年6月20日向被告提交《工程量及单价报告》,包括:土方开挖转炉独立柱、拆除化验室、转炉基础混凝土土桩破碎,上述工程共计417550元,原告方与被告方工作人员均在该份报告上签字确认。
2014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量及单价报告》,包括:转炉土方加深工程量、浇筑混凝土垫层、连铸基础破桩、旋流井沉降机械人工费用,上述工程共计216996元,原告方与被告方工作人员均在该份报告上签字确认。
上述工程款共计634546元,2014年6月17日,被告东方宝利公司给付原告广建公司工程款200000元;2015年1月25日,被告东方宝利公司给付原告广建公司工人工资2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34546元。对上述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均当庭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建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书》、《工程量及单价报告单》、被告提交的收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唐山广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东方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土建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本案所涉及的违约金应是多少,原告主张应按总工程总造价6576893元X10%=657689.3元计算违约金,由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土建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书》约定的工程只是总工程的一部分,因此按总工程款计算违约金显失公平,不符合法律规定;在庭审中查明,被告迟延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但双方当事人无法确认被告违约的天数,因此只能按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634546元X10%=63454.6元计算违约金,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657689.3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能采信。因此原告所诉被告给付工程款234546元、违约金63454.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东方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广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4546元、违约金6345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6元,由被告天津东方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85元,由原告唐山广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杨素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苏 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