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安电电力器材有限公司

某某、河北安电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民申15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云吉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安电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梁召镇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北安电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终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并不是电力器材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委托代理关系。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业务代表得到了被申请人的认可,申请人持有江西吉安供电公司为其下属井冈山市供电公司采购设备而向被申请人发出的物资采购通知书,被申请人2014年4月8日与申请人的对账单中记载的发货打款明细、以及被申请人通过申请人为各用货单多次开具发票的记录可以印证。申请人不是电力器材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具体真实购买被申请人货物的是井冈山供电公司。二、二审法院对申请人提交证据不予采信的理由不充分。对于证据一对账单,二审中院没有进一步核实该对账情节就武断的对该账单不予认定,申请人认为是错误的。对于证据二物资采购通知书,二审中院认为这是江西吉安供电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向被申请人发出的要约,不符合事实。证据三结算申请书、证据四管控传入凭证,单独从形式上看确实无法认定与申请人存在联系,但是作为国有电力公司加盖公章的书证和前两份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可以互相印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吉安公司、井冈山分公司的关系,以及被申请人所主*欠款的来龙去脉。三、二审法院没有充分保障申请人的诉讼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在二审中提出了新的事实,即二者之间不是买卖关系,且欠款己经大部分还清。也提出了新的证据,即上述证据一、二、三、四和证据五银行打款凭证,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然而二审法院并没有由判决中署名的审判长、审判员出庭审理,仅是由代理审判员让申请人提交了上述证据,并没有开庭质证,申请人认为这剥夺了申请人应有的辩论权利。四、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回款,有时是银行转账;有时是将现金交给被申请人公司**旺经理,由其代交,还有时委托和自己一样为被申请人做代理的***代交,**旺代交情况在对账单中两次体现。今***(男,汉族,1978年8月27日生,现住庆云县同意出庭作证,证实申请人回款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4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的欠条,明确写明了欠款原因及欠款数额,有申请人签字,且双方认可,申请人应按欠条约定内容积极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主*与被申请人是代理关系,二审中提交了对账单、物资采购通知书、结算业务申请书、国网江西省井冈山市供电公司管控传入凭证、农业银行通知书三*等证据予以证明。但对账单即未加盖单位公章,亦未双方签字,物资采购通知书、结算业务申请书、国网江西省井冈山市供电公司管控传入凭证均没有载明申请人相关信息,不能证明与申请人有关联,农业银行通知书三*字迹不清,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作证,故原审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定并无不妥。经查,原审程序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吴悦******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