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安电电力器材有限公司

某某、河北安电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9民终5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雪峰,庆云吉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安电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梁召镇西路张村。
法定代表人:李喜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林,河北春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安电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2民初4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雪峰、被上诉人安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安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是单纯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曾以被上诉人代理人身份借用被上诉人资质投标各电力公司的招标活动,中标后按中标情况将被上诉人产品发往招标单位,招标单位将货款打到被上诉人账户。就涉案201495元,主要发生在2012年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井冈山市供电分公司招标时。自2014年4月8日后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井冈山市供电分公司曾给付被上诉人118590元货款,之后上诉人又先后两次通过自己和他人偿付被上诉人58000余元,即至今上诉人仅欠被上诉人24905元。请依法支持上诉。
被上诉人安电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否则双方之间也不会达成还款协议,上诉人所称的“江西省井冈山市供电有限公司”与本案的欠款不具有任何的关联性。上诉人至今仍欠被上诉人货款201495元,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偿还欠款201495元;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电公司生产销售电力器材,***曾多次购买安电公司电力器材,双方长期存在业务往来。2014年4月8日双方对账,***欠安电公司货款201495元,遂由***给安电公司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有***欠河北安电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货款贰拾万壹仟肆佰玖拾伍元,到14年5月31日前归还壹拾万元,剩余货款壹拾万壹仟肆佰玖拾伍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逾期不还,愿意承担一切责任。欠款人:***,2014年4月8日。后经安电公司催要,***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安电公司提供的欠条以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购买安电公司电力器材欠货款201495元的事实,有***为安电公司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安电公司与***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安电公司按约定交付给了***货物,***应积极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而***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安电公司要求***偿还货款201495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安电公司货款20149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1元,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如下:一、2014年4月8日对账单一份,证实安电公司与***依据此对账单对账,至2014年4月8日***欠安电公司211495元,并于当日***为安电公司书写欠条一份,并给付安电公司现金10000元。
二、江西吉安供电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出具的物资采购通知书一份,证实安电公司在***操作之下中标国网江西省井冈山市供电分公司物资采购。可以与证据一中对账单起始日期、终止日期相符,证实安电公司与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井冈山市供电分公司有货物往来。
三、2015年1月20日结算业务申请书,证实国网江西省井冈山市供电分公司曾与2015年1月20日给安电公司打款106590元。
四、2015年2月9日国网江西省井冈山市供电分公司管控传入凭证可以证明国网江西省井冈山市供电分公司退还安电公司质保金12570元。证据三与证据四均发生在***与安电公司对账之后,应当在***所欠安电公司货款中予以扣除。
五、农业银行通知书三张,均为***给付货款凭证,共计3万元。另赵世明曾替***对账之后给付安电公司现金36000元。
被上诉人安电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实其已经偿还被上诉人货款。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证据一,该对账单未加盖任何单位的公章,也没有任何签字,且被上诉人安电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二,该物资采购通知书载明“河北安电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经物资采购相关部分评议通过井冈山市供电公司零星物资采购工程将从你公司采购(见下表),该设备的技术协议与井冈山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经济合同”,并加盖江西吉安供电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的印章。该物资采购通知书应系江西吉安供电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向安电公司发出的要约,未载明与上诉人***的关系,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三结算业务申请书和证据四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井冈山市供电分公司管控传入凭证也未载明安电公司与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井冈山市供电分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与上诉人***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五,该三份凭证字迹均显示不清,且上诉人***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可其与被上诉人安电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且2014年4月8日上诉人***书写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按照欠条的约定给付安电公司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方已经给付安电公司货款,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属于适用法律瑕疵,本院予以纠正,“***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虽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3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秉华
审 判 员  沈 强
代理审判员  毕文娟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