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982民初148号之一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分行。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渤海路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8095723291.
被告:河北安电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梁召镇西芦张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798400627M。
被告:河北赫迈斯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060453757。
被告:沈占荣,女,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被告:马立新,男,196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被告:洪瑞莲,女,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被告:贺卫东,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被告:马楠,男,199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被告:艾晓杰,女,199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被告:李喜旺,男,197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被告:高荷连,女,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被告:任淑英,女,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被告:沈占国,男,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被告:王春胜,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被告:张桂兰,女,196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被告:吕存柱,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被告:边月楼,女,197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被告:张振华,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开发区。
被告:李红娟,女,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开发区。
被告:王井森,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被告:马立娟,女,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被告:王艺冰,男,199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被告:陈超,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霍娟,女,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分行与被告河北安电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称:安电公司)、河北赫迈斯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赫迈斯公司)、沈占荣、马立新、洪瑞莲、贺卫东、马楠、艾晓杰、李喜旺、高荷连、任淑英、沈占国、王春胜、张桂兰、吕存柱、边月楼、张振华、李红娟、王井森、马立娟、王艺冰、陈超、霍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对沈占荣和马立新位于任丘市表山道西侧湖海路北侧万丰嘉园4-3-701室《任丘市房权证任权字第××号)、洪瑞莲和贺卫东位于任丘市群安里税务家属楼1号楼4单元207室(冀(2017)任丘市不动产权第65660号)抵押的房产在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价款中的130万元、38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令安电公司、赫迈斯公司对任丘市坤隆化纤制品有限公司截止到2019年01月02日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7271196.86元以及自2018年12月27日之后至还清之日止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沈占荣、马立新、马楠、艾晓杰、李喜旺、高荷连、任淑英、沈占国、王春胜、张桂兰、吕存柱、边月楼、张振华、李红娟、王井森、马立娟、王艺冰、陈超、霍娟对任丘市坤隆化纤制品有限公司截止到2019年01月02日的借款本金727196.86元以及自2018年12月27日之后至还清之日止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11月27日,原告与任丘市坤隆化纤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768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任丘市坤隆化纤制品有限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11月27日至2018年11月26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沈占荣和马立新、洪瑞莲和贺卫东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沈占荣和马立新将位于任丘市(任丘市房权证任权字第××号)、洪瑞莲和贺卫将东位于任丘市群安里税务家属楼1号楼4单元207室(冀(2017)任丘市不动产权第65660号)的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的最高限额分别为130万元、38万元。另原告与被告安电公司、赫迈斯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与被告沈占荣、马立新、马楠、艾晓杰、李喜旺、高荷连、任淑英、沈占国、王春胜、张桂兰、吕存柱、边月楼、张振华、李红娟、王井森、马立娟、王艺冰、陈超、霍娟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到期后,任丘市坤隆化纤制品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8年10月8日,任丘市坤隆化纤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破产重组,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裁定受理了该案,案号为(2018)冀0982破1号。原告在(2018)冀0982破1号案中,就本案涉及的款项申报了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故原告现起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分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伯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张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