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安电电力器材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分行与任丘市坤隆化纤制品有限公司、河北安电电力器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82民初5295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分行。住所地:任丘市渤海路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8095723291。
法定代表人杨同岗,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冬梅,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梦珊,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丘市坤隆化纤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715853517J。
法定代表人王井森,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北安电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梁召镇西芦张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798400627M。
法定代表人李喜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旭东,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赫迈斯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060453757K。
法定代表人郝金花,该公司经理。
被告沈占荣,女,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任丘市街。
被告马立新,男,196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
被告洪瑞莲,女,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
被告贺卫东,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
被告马楠,男,199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
被告艾晓杰,女,199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
被告李喜旺,男,197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
被告高荷连,女,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旭东,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淑英,女,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
被告沈占国,男,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
被告王春胜,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
被告张桂兰,女,196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被告吕存柱,男,汉族,1975年11月13日出生,住河北省任丘市。
被告边月楼,女,197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
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旭东,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振华,男,汉族,1976年11月12日出生,住任丘市开发区。
被告李红娟,女,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开发区。
被告王井森,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
被告马立娟,女,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
被告王艺冰,男,199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
被告陈超,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霍娟,女,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华油分行”)与被告任丘市坤隆化纤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隆化纤公司”)、河北安电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电公司”)、河北赫迈斯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沈占荣、马立新、洪瑞莲、贺卫东、马楠、艾晓杰、李喜旺、高荷连、任淑英、沈占国、王春胜、张桂兰、吕存柱、边月楼、张振华、李红娟、王井森、马立娟、王艺冰、陈超、霍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华油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冬梅、高梦珊,被告坤隆化纤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井森、王井森、马立娟,被告安电公司、李喜旺、高荷连、王春胜、张桂兰、吕存柱、边月楼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河北赫迈斯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沈占荣、马立新、洪瑞莲、贺卫东、马楠、艾晓杰、任淑英、沈占国、张振华、李红娟、王艺冰、陈超、霍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华油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坤隆化纤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913284.39元、利息577270.63元(利息算至2019年12月21日,以后利息、逾期罚息顺延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安电公司、河北赫迈斯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沈占荣、马立新、马楠、艾晓杰、李喜旺、高荷连、任淑英、沈占国、王春胜、张桂兰、吕存柱、边月楼、张振华、李红娟、王井森、马立娟、王艺冰、陈超、霍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判令原告对沈占荣、马立新抵押房产(任丘市),房产证号任权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判令原告对洪瑞莲、贺卫东抵押房产(任丘市群安里税务家属楼1号楼4单元207室),房产证号冀(2017)任丘市不动产权65660号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坤隆化纤公司签订编号为201768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安电公司、河北赫迈斯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与沈占荣、马立新、马楠、艾晓杰、李喜旺、高荷连、任淑英、沈占国、王春胜、张桂兰、吕存柱、边月楼、张振华、李红娟、王井森、马立娟、王艺冰、陈超、霍娟分别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与沈占荣和马立新、洪瑞莲和贺卫东分别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坤隆化纤公司提供贷款800万元,期限自2017年11月27日至2018年11月26日;《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沈占荣、马立新将位于任丘市(房产证号任权字第××号),洪瑞莲、贺卫东将位于任丘市群安里税务家属楼1号楼4单元207室为201768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于2017年12月14日对被告坤隆化纤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2018年1月5日对坤隆化纤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以上贷款到期日为2018年11月26日。贷款到期后,被告累计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923061.51元及部分利息后再未依约还本付息。截至2019年10月21日,坤隆化纤公司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6076938.49元及相应利息482681.5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但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没有履行保证义务,抵押人未履行抵押担保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安电公司、李喜旺、高荷连、王春胜、张桂兰、吕存柱、边月楼辩称,被告对担保没有异议,被告认为担保已超过担保期间,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诉状中提到的被告归还本金1923061.51元,是原告直接在安电公司账户进行的扣划,该款并不是坤隆化纤公司的。
被告坤隆化纤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没有异议,没有偿还过本金,只偿还过利息。
被告王井森、马立娟辩称,对坤隆化纤公司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对担保没有异议。
被告河北赫迈斯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沈占荣、马立新、洪瑞莲、贺卫东、马楠、艾晓杰、任淑英、沈占国、张振华、李红娟、王艺冰、陈超、霍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7日,原告建行华油分行(乙方)与被告坤隆化纤公司(甲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7687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其约定主要条款:甲方向乙方借款金额800万元,期限12个月,即从2017年11月27日至2018年11月26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
另查明,2017年11月27日,原告建行华油分行(乙方)与被告安电公司(甲方)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017687),其约定主要条款: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建行华油分行(乙方)与被告河北赫迈斯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017687-1),其约定主要条款: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7年11月27日,原告建行华油分行(乙方)与被告沈占荣和马立新、马楠和艾晓杰、李喜旺和高荷连、任淑英和沈占国、王春胜和张桂兰、吕存柱和边月楼、张振华和李红娟、王井森和马立娟、王艺冰、陈超和霍娟(甲方)分别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其约定主要条款: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7年11月27日,原告建行华油分行(乙方)与被告沈占荣、马立新(甲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7687),合同中约定主要条款:沈占荣、马立新将位于任丘市房屋(任丘市房权证任权字第××号)为201768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额度13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沈瑞莲、贺卫东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7687-1),合同中约定主要条款:沈瑞莲、贺卫东将位于任丘市群安里税务家属楼1-4-207室房屋(冀2017任丘市不动产权第65660号)为201768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额度38万元。
再查明,2017年12月14日,原告建行华油分行向被告坤隆化纤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2018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坤隆化纤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
还查明,被告方(担保人)偿还贷款情况如下:2019年7月25日王春胜偿还本金214261.38元;2019年7月25日沈占国偿还本金25256.44元;2019年7月25日任淑英偿还本金25299.9元;2019年7月25日李喜旺偿还本金24897.56元;2019年7月25日高荷连偿还本金745.15元;2019年7月25日马楠偿还本金1109.54元。
被告安电公司偿还情况如下:2018年11月30日偿还本金123024.49元、利息45304.94元;2018年12月25日偿还本金241597.48元、利息46713.27元;2018年12月27日偿还本金363172.28元;2019年1月22日偿还本金625347.79元;2019年1月29日偿还本金60937.36元;2019年3月13日偿还本金97537元;2019年9月24日偿还本金118866.25元;2019年12月18日偿还本金163654.1元。
截止2019年12月21日,被告坤隆化纤公司尚欠原告建行华油分行借款5913284.39元、利息577270.63元至今尚未清偿,其余被告作为担保人亦未代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营业执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坤隆化纤公司与原告建行华油分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部分担保人已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坤隆化纤公司偿还贷款本金5913284.39元、利息577270.63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12月21日,以后利息、罚息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请求合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安电公司、河北赫迈斯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沈占荣、马立新、马楠、艾晓杰、李喜旺、高荷连、任淑英、沈占国、王春胜、张桂兰、吕存柱、边月楼、张振华、李红、王井森、马立娟、王艺冰、陈超、霍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保证合同及自然人保证合同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被告沈占荣、马立新位于任丘市房屋(房产证号任权字第××号)及被告洪瑞莲、贺卫东位于任丘市群安里税务家属楼1号楼4单元207室房屋(房产证号冀(2017)任丘市不动产权65660号)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由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证实,予以支持。被告安电公司、李喜旺、高荷连、王春胜、张桂兰、吕存柱、边月楼辩称,被告的担保已超过担保期间,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丘市坤隆化纤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分行借款本金5913284.39元、利息577270.63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12月21日,以后利息、罚息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任丘市坤隆化纤制品有限公司如不能偿还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分行对被告沈占荣、马立新位于任丘市房屋(房产证号任权字第××号)及对被告洪瑞莲、贺卫东位于任丘市群安里税务家属楼1号楼4单元207室房屋(房产证号冀(2017)任丘市不动产权65660号)享有抵押权及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河北安电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河北赫迈斯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沈占荣、马立新、马楠、艾晓杰、李喜旺、高荷连、任淑英、沈占国、王春胜、张桂兰、吕存柱、边月楼、张振华、李红娟、王井森、马立娟、王艺冰、陈超、霍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1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任丘市坤隆化纤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河北安电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河北赫迈斯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沈占荣、马立新、马楠、艾晓杰、李喜旺、高荷连、任淑英、沈占国、王春胜、张桂兰、吕存柱、边月楼、张振华、李红娟、王井森、马立娟、王艺冰、陈超、霍娟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暖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