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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浙0411执248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永正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洪合镇洪昌南路268号嘉兴毛衫城5楼5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6995408869。
法定代表人:张永宝。
委托代理人:张晴、张星玥(实习),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邑县。现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浙江永正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浙0411民初24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永正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浙江永正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货款236258.65元、利息损失(以236258.65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4126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委托被执行人***的户籍地人民法院对其财产情况及及人员下落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本院扣划被执行人少量银行存款,申请执行人受偿2347元。截至2022年3月15日,本案执行标的执行到位2347元,本院收取诉讼费4126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本院对被执行人***作出司法拘留15日、罚款1000元的决定。同时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浙江永正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申请执行人浙江永正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线索。
综上,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0411执248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员 庞 涛
执 行 员 张云奔
执 行 员 黄如山
二○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伟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