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永正市政园林有限公司

浙江永正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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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11民初2402号
原告:浙江永正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洪合镇洪昌南路268号嘉兴毛衫城5楼5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6995408869。
法定代表人:张永宝,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晴、王悦,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邑县,现住浙江省嘉兴市。。
被告:刘启祥,男,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邑县,现住浙江省嘉兴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忠超,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永正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启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瑞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21年1月初,原告向二被告购买花岗岩石材。2021年1月15日至2021年3月2日,原告通过共计向被告陆续支付货款共计700000元。截止至3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供货仅为456543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尽快供货,但被告拒不供货。另,原、被告在交易时约定由二被告支付运费,但是2月26日至3月2日,二被告以缺钱付不出运费为由,让原告暂时代为垫付运费共计14430元。
现原告要求判令:1、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买卖关系解除;2、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43457元及运费1443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2倍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一、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相对人是原告和被告刘启祥,**不是案涉买卖关系的当事人,其仅是代刘启祥接收了原告支付的款项。二、买卖合同关系同意解除。三、关于返还的货款,原告在计算时遗漏了一笔送货单。关于运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不应当由被告刘启祥负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送货单复印件20份。证明:两被告共计向原告供货456543元,同时期间原告共计垫付运费14430元。
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供货,被告声称没有钱无法供货,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证据3,转账凭证5页。证明:原告共计向被告**转账货款700000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遗漏了一份。关于运费,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约定运费承担的主体,在计算退还剩余款项时,不应当计算运费。对证据2,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三性没有异议,但**仅是代刘启祥接收了款项,并不是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4,2021年1月23日送货单1份。证明:被告刘启祥向原告送货21628.35元,该笔货物由原告相应负责人签收。
原告质证认为:这一车货我们确实收到,同意扣除。
本院经审查核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确认。
综上,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所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向被告刘启祥购买花岗岩,并根据被告刘启祥的指示向被告**支付货款700000元,后被告刘启祥共计送货478171.35元。剩余花岗岩被告未送货,双方协商不成,故成讼。
另查明,原告于2021年2月26日支出运费4700元、2月27日支出运费5030元、3月2日支出运费4700元,合计14430元。
本院认为:被告对本案买卖关系、已送货金额等基本事实无异议,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为出卖方。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对象及送货单签字人均系被告刘启祥,被告刘启祥亦予以认可;而被告**收款系受刘启祥指示,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系出卖方,故本院认定本案买卖关系发生于原告与被告刘启祥之间。
据此,原告与被告刘启祥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现双方均同意解除买卖合同关系,则被告刘启祥依法应退还未交付货物相应的货款221828.65元。关于原告支付的运费,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应由出卖方即被告刘启祥负担。原告同时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因其未证明具体损失,本院依法酌定按1.5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启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永正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货款236258.65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236258.65为基数,自2021年4月2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84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4504元,由原告负担378元,被告负担41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袁瑞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陈道雨
书记员陆剑佩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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