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永正市政园林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浙江永正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02民初7082号
原告:***,男,196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杨琼,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
被告:浙江永正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洪合镇洪昌南路268号嘉兴毛衫城5楼5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6995408869。
法定代表人:张永宝,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伟峰,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斜西街213号(保险大厦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8464984553。
负责人:施林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昱临、刘晓凤,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永正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受理后,根据被告园林公司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为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被告***,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伟峰,被告中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昱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299742.04元;2.判令被告园林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审理中,原告将诉请金额变更为1299843.04元。
二、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与园林公司答辩称,没有证据证明***与园林公司存在过错。园林公司在事故点设置了警示标志,事故原因待进一步查明。***被告不适格,即使法庭认为被告存在过错,也是园林公司的责任。园林公司投保了工程三者险,园林公司的责任由中保公司承担。原告诉请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请。被告中保公司答辩称,被告中保公司主体不适格,中保公司与园林公司之间属于保险关系,不属于本案的侵权关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工程三者险赔偿与工程施工有关的伤亡。本案发生时,现场并无施工作业,也非工程施工引发的事故,对原告损失不承担。根据双方约定,工程三者险赔偿金额为50万元,本案已超过50万元。无证据证明园林公司存在过错和责任,园林公司已采取措施,不应由园林公司和保险公司承担。
三、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2018年1月14日19时3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往南左转弯经过园林公司施工地点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
四、被告及保险情况:被告***为园林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地为园林公司施工工地。园林公司在中保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并约定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50万元。
五、伤者的就医诊疗及鉴定情况:事故发生前,原告存在肢体三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前往武警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中下段骨折、右大腿开放伤。后前往嘉兴嘉湖骨科医院治疗,共住院89天。经原告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于2020年4月24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中下段骨折,继发骨髓炎,行截肢手术治疗,遗留右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构成人体损伤六级伤残。误工期建议为十五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建议为四个月(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建议为三个月。
2020年4月6日,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出具“关于***装配残疾辅助器具(假肢)证明”,载明:该患者适合装配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价格为人民币55600元,由于患者残肢较短需配置大腿专用硅胶套,价格为人民币8000元。在正常使用情况下,该假肢寿命约为四年,硅胶套寿命约为二年,每年维修费约为该假肢款的8%,赔偿按当地诉讼人民法院人均寿命计算,初次装配期为30天,食宿80元/人/天,装配期间需陪护一人,假肢具体赔偿期限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寿命”。
经被告申请,本院向浙江省康复器材工贸有限公司对原告配置假肢事项进行询价。2021年2月22日,浙江省康复器材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回函,载明:1.配置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价格为58000元,硅胶套价格为10000元,共计68000元。2.假肢的寿命与使用频率有关,一般正常情况下使用年限为四年,每年的维修费为该肢具总价的百分之五,硅胶套使用年限为两年。
六、原告的损失情况:
1.医疗费120281.04元,已扣除伙食费,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等。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为120281.04元。
2.营养费27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鉴定意见书评定了营养期三个月,本院酌定营养费27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335元,原告住院89天,按照15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
4.护理费1848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鉴定意见书评定了护理期120日,本院参照2019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6383元标准计算,为154元/天×120天。
5.伤残赔偿金601820元,被告未举证原告原有伤残对本次伤残评定的影响,结合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予以支持。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定残时原告未满57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为60182元/年×20年×50%=60182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结合其伤残等级以及侵权人过错,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25000元。
7.交通费890元,原告因前往医院就诊支出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情、路程远近以及就诊次数等,本院酌定890元;
8.鉴定费26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
9.误工费13135.2元,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误工期十五个月,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原告事故前一年的平均工资2235.08元/月,误工期内原告获得收入20391元,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为2235.08元/月×15月-20391元。
10.残疾辅助器具费446960元,根据询价单位报价,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为假肢58000元/年×5次+58000元/年×20年×5%+硅胶套10000元/年×10次。原告主张446960元未超过询价单位报价,本院予以支持。
11.装配期食宿费4800元,原告提供的假肢安装机构出具了装配食宿的意见,本院认为30天装配期陪护食宿费为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为80元/天×2人×30天。
以上1-11项合计1238001.24元。
七、原告获得赔偿情况:无
裁决结果
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238001.24元。***为园林公司工作人员,赔偿责任应由园林公司承担。因园林公司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损失应由园林公司承担50%,为619000.62元。被告园林公司抗辩要求中保公司在建筑工程一切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园林公司与中保公司建筑工程一切险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关于“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约定是保险合同双方在保险理赔事宜达成一致前提下对付款方式的约定。本案园林公司与中保公司对保险理赔事项存在争议,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与交通事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在庭审中也明确,仅要求被告***与园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园林公司要求中保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赔款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建筑工程一切险的理赔事宜,被告园林公司可另案处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永正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619000.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49元,由原告***负担1806元、被告浙江永正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负担16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童烨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