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

山西省晋中市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与介休市力强建材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781民初581号

原告:山西省晋中市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锦纶东街。

法定代表人:戴永坚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非,山西丰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恬恬,山西丰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介休市力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晋中市介休市宋古乡洪善村北坳园。

法定代表人:郭志敏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云霄,山西安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省晋中市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晋中水利建筑公司)诉被告介休市力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强建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省晋中市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非、高恬恬,被告介休市力强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志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云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中水利建筑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891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891000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829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原告为承建汾河中下游治理工程南桥头大桥至义棠段施工04标工程向被告租赁了4台20T自卸汽车,约定使用单价为6000元/天,结算方式按设备实际进出场时间确认,付款方式为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就该4台设备进行了机械费结算,结算价格共计99000元。2020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99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原告本应向被告支付99000元的机械费,但却向被告实际转账990000元,转账后原告核对时发现数额错误,多转给被告891000元,遂向被告要求返还,但被告拒绝归还。故具状起诉。

被告力强建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构成不当得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当得利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没有法律根据是构成不当得利的重要要件之一,而本案原告和答辩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工程劳务分包关系且原告拖欠答辩人工程款多年。原告于2020年8月21日转账给答辩人的990000元,是原告支付拖欠答辩人汾河中下游04标的工程款,而非没有法律依据的不当得利。2、原告在诉讼中主张权利时,回避了本案的实际基础法律事实,原告与答辩人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工程分包关系及原告拖欠答辩人工程款。2016年,答辩人(以郭立谦的名义)分包了被告承建的介休市汾河中下游治理工程南桥头至义棠段施工04标的工程。答辩人分包了该工程后,直到2017年底,经过原告对答辩人劳务分包的04标支付审核,原告应付答辩人工程款总计为2762050.54元,再加原告应付的措施费19800元及临时便桥费50000元,原告实际应付答辩人2837850.54元的工程款。可截止今日,经答辩人多次索要,被告才向答辩人支付1192939.50元(包括原告主张不当得利的891000元)。另,原告诉状中陈述的部分事实严重不实,歪曲了给答辩人转账的理由和拖欠答辩人工程款的有关事实。真实情况为:原告承建了介休市汾河中下游治理工程南桥头至义棠段施工04标的工程是真实的,但其已将该工程分包给了答辩人(以郭立谦的名义),答辩人也依约完成了汾河04标所做工程量,工程量合计价款为2767050.54元,原告已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是本案的基础法律事实。故原告已支付的1192939.50元的工程款(包括本次起诉所说的99万元),都是原告应支付答辩人的工程款,而非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所写内容的费用。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并没有约定:答辩人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原告才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状所言的答辩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的说辞于法无据,因答辩人开不开发票,不是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但答辩人为了能让原告尽快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只好依照原告的要求,多次出具了费用内容不真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应当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原告为承建汾河中下游治理工程南桥头大桥至义棠段施工04标工程与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4台20T自卸汽车,设备租赁期限为自2016年10月5日至2017年9月30日,约定使用单价为6000元/天,结算方式按设备实际进出场时间确认,付款方式为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就该4台设备进行了机械费结算,结算价格共计99000元。2020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99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原告向被告实际转账990000元,转账后原告核对时发现数额错误,多转给被告891000元。以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晋中银行交易明细一支、机械费结算单一支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原被告间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原告应按约支付被告租赁费99000元,原告向被告转账990000元,多付891000元,被告取得不当利益,应当予以返还。但原告工作疏忽,造成多转款项也有过错,故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为劳务合同分包关系,不属本案调整范畴,应另行解决。故对被告抗辩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介休市力强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山西省晋中市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租赁费891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6355元,由被告介休市力强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彩萍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焦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