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7民终31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萍,山西祁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晋中市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锦纶东街418号。
法定代表人:戴永坚,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省晋中市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建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祁县人民法院(2021)晋0727民初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上述判决,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基本事实。2019年4月上诉人经人介绍到被上诉人单位从事修建祁县昌源河灌渠水源置换工程202标项目工程工作。2019年12月21日,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双方于2021年3月因工伤待遇问题发生争议,上诉人无奈向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因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依照法律程序请求仲裁委员会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经开庭审理,依法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对仲裁委员会作出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该裁决书不服后向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为查明上述项目工程的中标单位及施工单位,上诉人曾向祁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经该院下达调查令后查明,祁县昌源河灌渠水源置换工程202标项目工程的中标单位及施工单位均为本案的被上诉人山西省晋中市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并未体现出该工程转包给任何工程队或自然人,在原审法院庭审中,原审法官也就该事项进行过庭审调查,被上诉人单位以“三不”回答了法官的询问,不清楚、不知道、不明白,但原审法院不知何故,却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该工程是由自然人范凯华承揽施工,这样的判决实在令人难以信服。第二,无论是在仲裁庭审中还是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出过该工程项目是转包给他人施工的,且在仲裁庭审中自然人范凯华也未承认为该工程系其承包施工,范凯华仅仅只是承认其代替被上诉人单位给上诉人等其他工友代领代发相应的工资。但是代领代发工资并不能说明亥工程就是代领代发工资之人所承包,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单位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相应的劳动关系。第三,退一步讲即使原审法院认为范凯华是该工程的承包者,但范凯华也是自然人,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中第四条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条规定由具备主体资格的发包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但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还应承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责任。因为《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而认定工伤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上述12号文件第四条的规定,可见本案中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准确无误,有法有据可依。反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实属枉法裁判。综上所述,本案中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所作出的判决显然属于枉法裁判,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彰显法律的公平公正性、严肃性,使得身为弱者的上诉人自身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
被上诉人水利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水利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水利建筑公司和***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祁县超采区综合治理昌源河灌渠水源置换工程202标,中标单位为山西省晋中市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祁县昌源河灌渠水资源置换工程东六支至马家堡地下浇地管道工程由范凯华承包。***与范凯华系同村村民,范凯华平时承揽土建小工程,临时雇佣、组织包括***在内的六、七人干活,***的工资由范凯华支付。2019年12月21日,***等在范凯华带领下在祁县昌源河灌渠水资源置换工程东六支至马家堡交界处做地下浇地管时,挖机吊带断裂致***腿部受伤。范凯华将***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了***在医院的相关费用。***受伤后向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水利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祁劳人仲裁字(2021)第1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水利建筑公司对上述仲裁不服,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双方是否有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劳动关系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它受到劳动法的约束,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应适合以下三方面: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劳动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可以参照以下凭证综合认定: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记录;2.用人单位发放的工作证、出入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录记录;4.用人单位的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本案中水利建筑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范凯华施工队雇佣工人工资明细表),证明***的工资是由范凯华发放。范凯华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系范凯华雇佣的,与水利建筑公司不存在关系。***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水利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山西省晋中市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水利建筑公司中标祁县超采区综合治理昌源河灌渠水源置换工程,该工程东六支至马家堡地下浇地管道部分交由范凯华承包,范凯华雇佣***,并向其发放工资,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水利建筑公司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范凯华,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因范凯华并无用工主体资格,故根据上述规定,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水利建筑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与水利建筑公司并未成立劳动关系。同时,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其依法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此,***可根据该条规定主张其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峰
审判员 申子西
审判员 胡庆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佳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