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722民初709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7月17日出生,住山西省左权县。
被告:***,男,汉族,1981年5月2日出生,住山西省榆次区。
被告:山西省晋中市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锦纶东街418号。
法定代表人:戴永坚,山西省晋中市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旭,山西省晋中市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山西省晋中市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山西省晋中市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工资共计221975元以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21年1月3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据原告了解,在2020年8月左右,左权县水利局将位于左权县石匣乡下蛟村、赵家庄村、高家庄村等河槽垒坝工程承包给山西省晋中市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山西省晋中市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承包该工程后又将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当时原告与***约定,原告每垒一立方米大坝被告支付原告65元,工人日工资为350元。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结算,工程款共计397154元,因当时资金紧缺***及山西省晋中市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仅支付给原告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及工资由***给原告打下工程款欠条、工资欠条各1支。期间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64125元,现仍剩余221975元工程款及工资未付,且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山西省晋中市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实际施工人进行严格审查,在本案中,其具有严重的过错行为,应当与***承担共同付款的义务。
山西省晋中市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基本事实清楚,原告陈述的“原告与***约定,原告每垒一立方米大坝被告支付原告65元,工人日工资为350元”,该公司不清楚,工程款最后结算为397154元,该公司不知道是怎么计算出来的。该公司支付给***的款项都有证据提供,可以查证。
***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山西省晋中市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包了左权县水系连通及农村水系综合整治试点县2020年度第一批水利项目施工标中下峧河河道治理工程,并将浆砌石砌筑、矸砌石砌筑、混凝土浇筑等工程分包给***,***将部分浆砌石砌筑和矸砌石砌筑工程转包给***。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一)、***提供了***出具的结算单、欠条、补零工欠工资条各1支,用于证明经结算工程款共计397154元,扣除未完成工程和借支的钱,余335334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还剩余221975元工程款及工资未付。经当庭质证,山西省晋中市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提供的证据与该公司无关,系***与***之间的事情。
(二)、山西省晋中市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工队工资明细表、左权县水系连通及农村水系综合整治试点县2020年度第一批水利项目施工标劳务结算单,用于证明该公司和***已经结算完毕,还欠***75396.89元,扣除已支付小岭底砌浆石劳务费18000元,还有57396.89元未支付。经当庭质证,***的质证意见为山西省晋中市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提供的证据是其公司与***之间发生的,该不清楚,增值税专用发票系三方都在场的情况下,该出具的,该出具发票后,山西省晋中市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答应付该劳务费。
***未到庭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经评议,***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出具的结算单、欠条、补零工欠工资条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截止2020年12月30日,***欠***工程款及劳务费286100元,***自认出具欠条后收到64125元,本院予以认定,因而,***尚欠***工程款及劳务费221975元。山西省晋中市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提供的左权县水系连通及农村水系综合整治试点县2020年度第一批水利项目施工标劳务结算单工队负责人处有***签名,可以证实,经结算,山西省晋中市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应支付***工程费575521.89元,本院予以采信;支付***工队工资明细表系山西省晋中市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自行制作,无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不予采信;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山西省晋中市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将浆砌石砌筑、矸砌石砌筑、混凝土浇筑等工程分包给***,***将部分浆砌石砌筑和矸砌石砌筑工程转包给***,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的相关规定,口头合同均无效;二、***与***已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并为***出具了欠条,对于***主张的工程款及劳务费221975元予以支持;三、山西省晋中市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进行结算,但是对于小岭底浆砌石工程款18000元存在争议,因而,应在核实清该笔工程款后,山西省晋中市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主张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要求***支付工程欠款及劳务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山西省晋中市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支付工程欠款及劳务费221975元和相应利息,利息从2021年1月3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山西省晋中市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加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4630元,减半收取23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智亚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