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441号
原告上海速越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徐迪,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
被告山东中加集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速越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中加集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期间,原告上海速越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以双方已达成了和解还款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速越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岳菁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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