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02民初9290号
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马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继鸿,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家骏,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中加集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周亚龙,总经理。
被告:周亚龙,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女,197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龙(系**之夫),其他同上。
被告:宋香兰,女,195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龙(系宋香兰之子),其他同上。
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强公司)与被告山东中加集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加公司)、周亚龙、**、宋香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继鸿、冯家骏,被告中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周亚龙并作为被告**、宋香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加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738244.85元;2、判令被告中加公司向原告支付以拖欠货款5738244.85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八为计算标准,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清偿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暂算至2019年9月19日违约金额为369042.97元);3、判令被告中加公司偿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4、被告中加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险保费等其他所有诉讼费用;5、判令被告周亚龙、**、宋香兰对上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在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5日,被告中加公司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中加公司要求将货物交付,但是该被告始终拖欠部分货款未支付。经过原告与被告中加公司对账,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中加公司仍拖欠原告货款5738244.85元,根据《销售合同》第九条第二款及第十一条约定“……买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八向卖方支付违约金……承担卖方为追索货款所支付的一切诉讼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或担保费)、公告费、差旅费、合理的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所付出的费用;如在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应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周亚龙、**、宋香兰在2018年11月26日向原告出具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为被告中加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一切合法的买卖债务(包括已负的和未来将负的一切债务、义务和应负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
综上,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其应尽义务,但被告却无故拖延付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联强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与被告中加公司在2018年11月2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及附件一货物清单合计6页,证明原告与被告中加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中加公司向原告购买总金额为6640364元的货物;合同签订3日内,支付首期货款332018元;原告发货之日起180日内,被告中加公司应向原告付清所有货款6308346元;被告中加公司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八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原告为追索货款所支付的一切诉讼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或担保费)、公告费、差旅费、合理的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所付出的费用;
证据2、2018年11月26日被告周亚龙、**、宋香兰分别向原告出具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证明被告周亚龙、**、宋香兰为被告中加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一切合法的买卖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2000万元范围内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
证据3、2019年1月2日被告中加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对账单》1份,证明截至2019年1月2日被告中加公司拖欠原告货款6265151.21元未支付;
证据4、原告自行制作的系统账目明细1份,证明截至2019年9月19日,被告中加公司拖欠原告货款5738244.85元,因逾期支付货款所产生的违约金369042.97元(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
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追索货款而支出律师费15万元;
证据6、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及保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追索货款而支出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险费5200元。
被告中加公司辩称,本被告欠原告货款5738244.85元属实。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起始时间无异议,但违约金比例过高,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律师代理费的依据,本被告同意支付。本被告对诉讼费、保全费无异议,不同意支付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
被告中加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周亚龙辩称,本被告是中加公司与原告进行业务的保证人,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中加公司。
被告周亚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宋香兰辩称,被告**、宋香兰是被告中加公司与原告进行业务的保证人,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中加公司。
被告**、宋香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无异议,对原告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证据4有异议。
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5日,原告联强公司(卖方)与被告中加公司(买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买方订购卖方货物,货物清单(见附件一);发货时间以厂家或卖方通知时间为准,并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合同总金额6640364元,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首期货款332018元,在发货之日起180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即6308346元;买方逾期付款或不履行合同项下其他义务,买方同意,每逾期一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八向卖方支付违约金;买方同意,承担卖方为追索货款所支付的一切诉讼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或担保费)、公告费、差旅费、合理的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所付出的费用。原告与被告中加公司分别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对合同附件一货物清单约定货物,被告中加公司认可已收到。
2018年11月26日,被告周亚龙、**、宋香兰分别作为担保人向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出具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被告中加公司为被担保人,担保函均载明:担保人完全熟知被担保人与贵公司及贵公司所有分公司之间所有的业务往来;担保人同意在2000万元的额度内,为被担保人及其指定的关联公司向贵公司及贵公司所有分公司所负的一切合法的买卖债务(包括已负的和未来将负的一切债务、义务和应负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如担保人败诉,担保人除承担担保责任外,并愿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律师费、保全责任保险费、差旅费以及贵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被告周亚龙、**、宋香兰对承担保证责任无异议。本案原告系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之一。
2019年1月2日,被告中加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单,载明应收金额为6235151.21元。原告称该数额扣除了被告中加公司已支付的3万元快递费,该被告实际欠货款为6265151.21元。原告自认被告中加公司之后又支付货款526906.36元,尚欠5738244.85元未付。四被告对欠款数额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与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支出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联强公司与被告中加公司签订涉案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中加公司认可收到涉案货物,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中加公司支付所欠货款5738244.85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加公司逾期不履行付款义务,应按约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自2019年6月18日起算及按合同约定的万分之八/日为计算标准,四被告对违约金起算日期无异议,辩称违约金比例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综合本案情况予以调整为,以所欠货款5738244.85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为维权支出律师费15万元,有合同依据且不超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诉讼保全责任险保费,有发票为凭且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周亚龙、**、宋香兰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被告周亚龙、**、宋香兰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同意在2000万元额度内为被告中加公司向原告所负的一切合法的买卖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且上述三被告对承担保证责任无异议,故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中加集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货款5738244.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东中加集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违约金,以5738244.85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山东中加集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律师代理费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四、被告山东中加集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5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五、被告周亚龙、**、宋香兰对上述第一至四条款项在2000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山东中加集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周亚龙、**、宋香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勇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孝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