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商初字第352号
原告:烟台嘉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昭阳,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天龙,山东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
负责人:都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丽,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畅国梁,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嘉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秀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天龙、被告委托代理人畅国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嘉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鲁F×××××途锐牌机动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598,86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3日24时止。2014年9月28日18时许,原告驾驶员李强驾驶投保车辆与第三者栾村驾驶的鲁Y×××××号机动车在山海路天籁花园小区交叉路口处相撞,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四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栾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6月17日,烟台市公立价格事务所对鲁F×××××机动车损失价格进行鉴定为208,836.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62,050.8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损失及鉴定费用。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149,785.20元(包括车辆损失146,785.20元、鉴定费3,000.00元),并自2015年1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赔付利息被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保险事故属实,但被告已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了支付保险赔偿金62,050.80元即车辆损失减去交强险限额2,000.00元的30%,剩余部分应由原告向第三者主张索赔,而不是本案被告。二、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被告不应承担,因该损失为间接损失。三、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以被告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原告烟台嘉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鲁F×××××途锐牌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商业保险,在支付10,356.69元保险费后被告向其出具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其上载明:“鉴定于投保人向被保险人提出投只申请,并同意按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依照承保险种及其对应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烟台嘉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号牌号码鲁F×××××,厂牌型号途锐TOUAREG3.0TDI……初次登记日期2011-01-21使用性质非营业企业客车行驶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新车购置价598,860.00元承保险种及相应的保险金额分别为:第三者责任保险(B)500,000.00元;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进口)(F);机动车损失险(A)598,860.00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B/A。保险费合计(人民币大写):壹万零叁佰伍拾陆元陆角玖分¥103,056.69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3日24时止。特别约定为空,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诉讼……保险人信息公司名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在该合同的右下方加盖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承保业务专用章。
2014年9月28日18时许,原告驾驶员李强驾驶投保车辆鲁F×××××行驶至烟台市莱山区山海路天籁花园小区交叉路口与第三者栾村驾驶的鲁Y×××××号机动车相撞。该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四大队处理,出具烟公交认字(2014)第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栾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持相关材料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62,050.80元其他部分不予赔偿。后原告委托烟台市公立价格事务所对鲁F×××××机动车的损失进行鉴定,2015年6月17日该事务所作出烟价鉴字(2014)SGL435号《烟台市道路交通事故财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涉案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208,836.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损失及鉴定费用,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147,785.20元(车辆损失208,836.00元-交强险限额2,000.00元-已赔付的62,050.80元+鉴定费3,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鉴定结论车辆损失价格为208,836.00元亦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在车辆损失数额208,836.00元减去2,000.00元交强险限额后按30%即62,050.80元合法,不应再承担继续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认为该赔付比例与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相矛盾,且根据保险法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该条因被告未履行交付条款和明确说明义务而无效。
另查,被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特别约定》中最下方有“投保人声明”,其内容为:“保险人就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和本特别约定已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对此无任何异议。口说无凭,以签字(或盖章)为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第十三条内容为:“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电……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赔偿处理”部分第三十七条内容为:“对于本条款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的保险责任,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按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烟台市道路交通事故财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特别约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继续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
首先,原告烟台嘉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故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于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现原告作为投保人已履行了支付保险费和及时报案、申请理赔的义务。
其次,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它一般由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和批单等几部分组成,其中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当然,保险合同有效并不代表保险条款必然有效,因为保险条款多为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的规定,本案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将涉案保险条款交付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规定,本案中“赔偿处理”部分第三十七条约定的内容为免责条款,原告应向原告提供并予以明确说明,现被告无该方面的证据证明,因此该条约定无效。另,该条的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相悖,故第三十七条的按比例赔偿条款无效。所以对被告主张应按该比例理赔无须再支付保险金的抗辩不予支持。
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的问题,首先该部分属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内容,即免责条款,其因被告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无效。并且,鉴定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所以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则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故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承保车辆的损失为208,836.00元,根据相关行政法律规定应扣除第三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公司理应优先赔付的2,000.00元财产损失险限额,其余的部分应由被告赔偿,因被告已赔付的62,050.80元,所以被告应向原告继续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144,785.20元;同时被告还应依法承担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的鉴定费3,0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保险金147,785.2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烟台嘉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147,785.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6.00元减半收取1,648.00元由被告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秀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