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民终18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明明,男,1990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嘉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金桥社区。
法定代表人:刘昭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山东信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鲁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经五路330号。
法定代表人:姜福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桐,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高速龙青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西宋路西宋村南。
法定代表人:高培法,董事长。
上诉人宋明明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嘉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隆公司)、原审被告山东鲁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桥公司)、原审被告山东高速龙青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5民初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明明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招远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5民初81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嘉隆公司支付宋明明工程款371339.2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嘉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宋明明施工的工程量包括两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宋明明自己施工之前累计工程量的30%,第二部分为2018年2月20日后宋明明自己施工的工程量。关于第一部分工程量,宋明明自己施工之前,鞠海峰、李某与嘉隆公司合伙施工,施工工程量共计947614元。嘉隆公司仅支付累计工程量的70%,尚欠30%即284284.20元未付。但嘉隆公司同意将该笔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宋明明,与其他施工人无关。关于第二部分工程量,也就是2018年5月30日工程分包初审结算单(三工区)显示宋明明当期金额(工程量)207055元。但宋明明认为结算有误,应该是280000元左右。宋明明保留另案主张的权利,本案暂按207055元计算。
嘉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宋明明请求的工程款371339.20元没有事实根据。嘉隆公司所承揽的工程款经与发包方进行最终核算,工程款总额为1091626元(初审为1154669元),前后参与该工程施工的有鞠海峰、李某、宋明明,建设单位分五次支付工程款。第一笔是2017年8月29日确认的121042元;第二笔是2017年9月20日确认136658元,该两笔款项均由鞠海峰签字领取;第三笔是2017年11月9日确认的315214元;第四笔是2018年1月12日确认的374700元,该两笔款项均由李某签字领取;其中第三笔款的项目是单一的植草,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李宗波,系李某雇佣的。2018年2月20日,宋明明与李某签订协议,李某与宋明明解除了合伙关系。因此,形成于2018年5月30日的第五笔款项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确认书才由宋明明签字。第二、宋明明参与的工程也就是在第五笔工程结算单中载明的工程量,前四次的工程量与宋明明无关,这一事实有证人李某的证言为证。关于李某在与宋明明合伙期间没有上报的工程量都转给了宋明明的问题,这是指第四笔工程结算以后至双方解除合伙关系期间的工程量,这些工程量和工程款的数额在第五笔结算单中都有体现。宋明明主张前四次的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
鲁桥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鲁桥公司与宋明明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并且鲁桥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款足额支付给嘉隆公司,嘉隆公司也出具承诺书予以证明,请求驳回宋明明的上诉请求。
宋明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嘉隆公司支付宋明明劳务费553455.70元及利息;2、鲁桥公司、龙青公司在欠付嘉隆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3、诉讼费由鲁桥公司、龙青公司、嘉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龙青公司将龙青高速龙口至莱西段工程发包给鲁桥公司。2017年6月19日,鲁桥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嘉隆公司。嘉隆公司将边沟、护坡、挡土墙等分包给了案外人鞠海峰、李某。2018年2月26日,李某与宋明明签订了一份协议,其主要内容:截止2018年2月20日起,由宋明明接手护坡工程,与李某无关,自2018年2月20日起所有的债权债务与李某无关,由宋明明自行承担;截止2018年2月20日项目部拨付的工程款已交接清楚,李某只认可项目部认定的工程量工程款,其余款项与李某无关,由宋明明自行负责;宋明明接手第一笔款拨付下来,应归还李某工程材料款5万元。工程完工后,2018年5月30日形成的工程分包初审结算单(三工区)载明:当期金额207055元,累计金额1154669元。2019年1月31日,宋明明向嘉隆公司出具了收条,其主要内容:今收到工资款12万元,收款人宋明明。
双方举证质证的主要事实:宋明明提交的证据:工程分包初审结算单(三工区)复印件一份,证据来源于嘉隆公司,证明宋明明工程款累计金额为1154669元,已付70%,尚欠30%,工程款为346400.7元,但对于当期金额207055元,结算部分工程款,且当期金额207055元数额有异议,正常的工程量应该为28万左右。嘉隆公司质证意见:对宋明明提交的初审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宋明明所述,宋明明到目前为止已经收到工程款1154669元的70%,也就是说宋明明已经认可收到工程款为808268.3元,宋明明的该言论是没有证据的,因为宋明明与嘉隆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时间是2018年2月20日以后,前期是另外的人承包的该工程,款项与宋明明无关;宋明明在2018年2月20日以后到5月30日以前工程款仅为207055元,而不是宋明明所称的28万左右。鲁桥公司质证意见:对宋明明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首先该证据为复印件,从该证据的内容上来看,该证据只是分包初审结算单,并且只有一方盖章,其他为空白。
嘉隆公司提交的证据:1,鞠海峰、李某、宋明明签单的工程量以及工程款额,证明宋明明的工程量金额只是207055元;2,宋明明给嘉隆公司出具的收条,证明宋明明于2019年1月31日收到工程款12万元;3,宋明明与李某在2018年2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从2018年2月20日起李某所承包的工程由宋明明接手;4,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宋明明的工程是从2018年2月20日以后进行的,此前所有的工程款与宋明明无关。宋明明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1、2、3、4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鞠海峰只在现场施工不到2个月,剩下的是由宋明明或者与李某共同施工的,嘉隆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5的第一页与宋明明提交的证据1中的当期金额和累计金额完全一致,也印证了宋明明施工的工程量金额,证据1中的5的其他工程工程量确认单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宋明明仅收到38000的转账,没有收到现金。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份证据载明截止2018年2月20日项目部拨付的工程款已交接清楚,李某只认可项目部认定的工程量工程款,其余款项与李某无关,由宋明明自行负责,证实了涉案的工程款应全部支付给宋明明。
鲁桥公司提交的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证明鲁桥公司与嘉隆公司签订合同并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补充协议关于付款第3条明确约定付款比例按结算工程量的80%作为控制上限,20%待承包人与劳务分包人于2019年7月20日后双方现场共同验收,验收通过后支付剩余1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后进行支付。2,承诺书一份,证明双方进行最终决算,金额为1091626元,并且该承诺书载明工程款全部结清,工人工资机械材料均已付清,此后发生一切争议与鲁桥公司无关,由嘉隆公司自行负责;付款总金额910360元,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超额支付完成。
嘉隆公司提供的证人李某出庭作了如下陈述:2017年7月份,证人在山东高速招远段干活,那时认识的宋明明;鞠海峰承揽的工程,证人承包鞠海峰的工程,一开始干清工,后来因鞠海峰挪用工程款,证人就不干了,证人直接找嘉隆公司承包了,宋明明提供工人,每次项目部来款都结算清楚了;证人和宋明明有一个协议,协议以前的已经结清了,协议以后的与证人无关,由宋明明自行负责,当期金额包含在总价款以内;证人和宋明明之间刚开始是合作,后期是合伙;协议就是意味着分开了,所以证人没有必要参加诉讼;证人没报的工程量都转给了宋明明,证人估计工程量接近30万没报上去;证人交接给宋明明的工程量价款应该在30万左右,宋明明自己报了20多万,自己报少了。
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2月20日,宋明明与案外人李某签订协议后,其个人承揽完成了施工工程,所施工工程价款为207055元,有宋明明和嘉隆公司提交的工程分包初审结算单(三工区)为证,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宋明明庭审中对当期金额207055元数额有异议,其认为正常的工程量应该为28万左右,并提交8张工程量确认单佐证,但嘉隆公司认为该8张工程量确认单是初审时做的,复审时建设方去掉了部分工程量,又形成了一份新的工程量单。因此,宋明明主张当期金额应为28万元左右,依据不足,待双方依据约定和结算流程对相关工程量进行审查核对确认,或取得新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2018年2月20日之前,系鞠海峰、李某承揽的工程,此前工程款的结算,应由鞠海峰、李某负责,现宋明明主张嘉隆公司应支付工程总价款1154669元的30%,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宋明明对其出具的收到工程款12万元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只收到38000元的转账,没有收到现金,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这也与宋明明在庭审中计算劳务费时将该12万元扣除相矛盾,故宋明明的该陈述,依法不予采纳。鲁桥公司已将应付工程款支付给嘉隆公司,有合同和承诺书为证,故宋明明要求鲁桥公司、龙青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嘉隆公司应支付宋明明劳务费87055元(207055元-120000元),以劳务费87055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嘉隆公司主张应扣除管理费15669.90元,其未提供扣除依据,故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嘉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宋明明劳务费87055元,以劳务费87055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宋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宋明明负担2424元,嘉隆公司负担1976元。
二审中,宋明明提交2017年10月14日其与李某、嘉隆公司签订的协议一份,以证明2018年2月20日前工程量中的30%与己有关。嘉隆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不能证明前四次的工程是由宋明明完成,30%的工程款也不应给付宋明明。鲁桥公司则认为该协议与本公司无关。庭审中,宋明明认可2018年4月或5月份,其才开始在工程量结算清单中签字,此前并没有其的签字。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宋明明提供的2017年10月14日协议并未涉及宋明明与李某散伙后,合伙期间工程款的结算事宜,李某在一审诉讼中对宋明明的相关主张也不予认可,且2018年2月20日前的工程量清单中也没有宋明明的签字。故宋明明要求嘉隆公司将2018年2月20日前工程量中的30%给付自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宋明明上诉主张嘉隆公司同意将所欠合伙期间工程量的30%即284284.2元支付给宋明明,嘉隆公司不予认可,宋明明对其该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宋明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80元,由上诉人宋明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卫东
审判员 王家国
审判员 陈晓彦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