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嘉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烟台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613民初477号 原告:***,男,199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只***C6。 被告:烟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金桥社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三街96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烟大路1号。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烟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烟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人保财险烟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运期间损失1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10日17时10分,被告***驾驶鲁FAD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沟范线行驶至***南时,与前方原告***驾驶的鲁FX51**号网约出租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维修车辆停运32天,造成损失。 被告**公司、***辩称:不应当承担责任,鲁FAD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烟台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请的损失应由其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过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人保财险烟台公司辩称:鲁FAD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前期已赔付鲁FX51**号车辆损失,交强险无剩余,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属于免责事项,我公司不予承担,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1年7月10日17时10分,被告***驾驶鲁FAD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沟范线行驶至***南时,与前方原告***驾驶的鲁FX51**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乘坐***车的***受伤,两车受损。经烟台市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原告***无责任。 二、鲁FX51**号小型轿车登记在烟台滴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该公司出具证明,载明“鲁FX51**实际车主为***,同意***作为原告,享有相关权利并领取相关费用。” 三、原告主张,鲁FX51**号小型轿车因涉案事故受损后,自2021年7月11日至2021年8月12日在烟台东联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共停运32天。现主张按照288元/天的标准计算停运损失计9216元。为此,原告提交烟台东联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结账单及证明予以佐证。 三被告认为未参与维修,对烟台东联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记账单真实性无法确认,记账单载明的维修项目及配件内容是否与本次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无法确定,结账单中显示的是结算日期,非修理完成日期,原告主张停运时间没有事实依据。同时,主张烟台东联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证明与原告之前笔录中陈述相互矛盾,原告之前陈述是之所以该时间提车,系车辆维修完毕后,保险公司一直不予赔付,导致一直无法提车。据此,车辆维修完毕的时间非2021年8月12日,而是之前早已修好,是原告迟迟未支付维修费,导致延误提车。但对该主张无证据提交。 四、肇事的鲁FAD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烟台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20年8月24日0时起至2021年8月23日24时止。涉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2000元已用于理赔鲁FX51**号小型轿车的维修费用。 五、被告人保财险烟台公司主张其已经就免责事项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及说明义务,不承担责任。为此,提交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节选予以佐证。 原告、被告**公司对投保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投保单中载明的时间为2020年8月23日,但根据已提交的保险单,收费、投保、确认时间均为2020年8月18日,实际投保时间早于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时间。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出示、解释说明投保人声明部分的全部内容,尤其是免责或免赔的内容,故投保单中关于被告人保财险烟台公司免责的内容,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签字,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能证明被告人保财险烟台公司向投保人就条款中关于免责的内容进行了解释说明,故该条款中责任免除的内容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另,被告**公司认为原告系自己迟迟不支付维修费,才产生了停运损失,无论该损失是否为间接损失,均不应予以。但对该主张无证据提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复印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资格证、结算单及证明、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保险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事故经烟台市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依法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依法确认。 涉案事故中受损的鲁FX51**号小型轿车登记在烟台滴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系实际车主,同意原告主***,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鲁FX51**号小型轿车系营运车辆,因涉案事故受损停止营运,原告主张停运32天,并提交结账单及证明予以佐证,被告认为停运时间过长,并认为导致该停运时间的部分原因系车辆维修完毕后,未支付维修费用,导致该停运时间,但对此无证据提交。原告就其主张的停运时间已提交维修单位即烟台东联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虽有异议,但对其主张并无证据提交,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每天288元的标准计算停运期间的停运损失,该计算标准符合烟台市物价局、烟台市交通委员会下发的《关于调整客运出租汽车租价通知》计价标准,于法有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依法予以支持。 肇事的鲁FAD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烟台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涉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烟台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就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予以赔付。被告人保财险烟台公司虽主张依据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及保险条款,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及说明义务,但根据保险单(电子保单)载明的收费确认时间、投保确认时间、生成保单时间均为2020年8月18日,而被告人保财险烟台公司提交的投保单载明的时间为2020年8月23日,被告人保财险烟台公司依据投保单主张其已履行了提示及说明义务,证据不足,且无证据证明其在投保人投保时(即2020年8月18日),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被告太平财险烟台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停运损失9216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烟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0元,由原告***负担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承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