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嘉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烟台嘉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尹国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6民终50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嘉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金桥社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山东信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庆,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
上诉人烟台嘉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庆、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招远市人民法院(2018)鲁0685民初1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嘉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国庆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将播撒草种的工程交付给被上诉人***,是因为该所谓的工程并不是建筑工程,就是种草的活,而种草的活没有任何法律规定需要所谓的资质。上诉人已经将所有劳务费全部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及时找到相关证据,现支付劳务费的证据已经全部找到,完全能够证实费用全部付清,不存在欠付问题。而且一审中被上诉人***也认可上诉人已经将全部费用付清的事实。
*国庆辩称:从合同和验收表看,被上诉人*国庆施工内容不仅包括种草,还包括打孔、挂网等。涉案工程系高速公路养护施工合同,根据法律规定需要有资质的单位承建,上诉人系违法再分包。上诉人不能证明工程款已经付清,即使提供证据也不属于新证据。即使工程款付清,也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免除上诉人应承担的对被上诉人***监督管理法律责任。
***辩称:钱我拿走了。
*国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工程款及滞纳金33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工程款数额为318335元,并主张依据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付利息。
一审法院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7月,被告烟台嘉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揽的龙青高速段部分护坡排水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2017年9月22日,被告***又将其承揽的该护坡工程转包给原告*国庆,并签订了边坡绿化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其合同主要内容:1、工程量暂定7000平方米;2、工程完工5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拖欠工程款按合同总造价5%支付滞纳金;3、工程单价为59元/平方。2017年10月28日,原告*国庆与被告***共同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双方签订了工程量收方表,验收工程量为5300平方。原告与被告***共同确认工程款为312700元,已付10000元,尚欠工程款302700元,滞纳金为15635元。施工结束后,原告追要工程款未果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不同意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
双方举证质证的主要事实:被告烟台嘉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示结算单两张,证明两被告工程款已结清。
原告对结算单有异议,主张:1、两被告之间应该出示书面承包合同。2、被告方应出具正规的支款凭证和转账记录。只有出具以上材料之后才能认定结算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否则的话仍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认可结算单属实,主张工程款都付了;33万分两次付的,第一次通过手机转账转的,第二次是现金,没有收据和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国庆工程款302700元,当事人陈述一致无异议,且有边坡绿化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工程量收方表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均表示同意滞纳金为15635元,予以照准。原告按合同约定请求支付滞纳金,再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烟台嘉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揽的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属违法分包,故其对被告***拖欠原告*国庆的工程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国庆工程款302700元、滞纳金15635元,被告烟台嘉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原告*国庆负担87元,被告***负担303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烟台嘉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被上诉人***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国庆施工的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被上诉人***依法应支付被上诉人*国庆工程款。被上诉人*国庆与被上诉人***对欠付工程款302700元及滞纳金15635元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国庆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滞纳金,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烟台嘉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庆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上诉人烟台嘉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也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且上诉人烟台嘉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被上诉人***,故一审判决上诉人烟台嘉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招远市人民法院(2018)鲁0685民初150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国庆工程款302700元及滞纳金15635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被上诉人*国庆负担87元,被上诉人***负担30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上诉人*国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于慧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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