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685民初1504号
原告:*国庆,男,汉族,住河北省安平县贾屯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国庆施工队员工,男,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程油子乡东刘店村。
被告:烟台嘉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金桥社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汉族,住山东省蓬莱市大辛店兰东村。
原告*国庆与被告烟台嘉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烟台嘉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工程款及滞纳金33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工程款数额为318335元,并主张依据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国庆与被告***于2017年9月21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龙青高速边坡绿化工程,至今拖欠工程款31万余元。被告烟台嘉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最终非法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烟台嘉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和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被告***:被告已付给原告10000元工程款,总工程款312700元,尚欠302700元;钱被被告***挪用了,近期没有钱付给原告了;2018年阴历年底前付20万,剩余2019年6月底前付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7月,被告烟台嘉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揽的龙青高速段部分护坡排水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2017年9月22日,被告***又将其承揽的该护坡工程转包给原告*国庆,并签订了边坡绿化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其合同主要内容:1、工程量暂定7000平方米;2、工程完工5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拖欠工程款按合同总造价5%支付滞纳金;3、工程单价为59元/平方。2017年10月28日,原告*国庆与被告***共同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双方签订了工程量收方表,验收工程量为5300平方。原告与被告***共同确认工程款为312700元,已付10000元,尚欠工程款302700元,滞纳金为15635元。施工结束后,原告追要工程款未果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不同意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
双方举证质证的主要事实:被告烟台嘉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示证据:结算单两张,证明两被告工程款已结清。
原告质证认为:对结算单有异议,1、两被告之间应该出示书面承包合同。2、被告方应出具正规的支款凭证和转账记录。只有出具以上材料之后才能认定结算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否则的话仍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质证认为:结算单属实,工程款都付了;33万分两次付的,第一次通过手机转账转的,第二次是现金,没有收据和发票。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国庆工程款302700元,当事人陈述一致无异议,且有边坡绿化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工程量收方表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均表示同意滞纳金为15635元,本院予以照准。原告按合同约定请求支付滞纳金,再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烟台嘉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揽的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属违法分包,故其对被告***拖欠原告*国庆的工程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国庆工程款302700元、滞纳金15635元,被告烟台嘉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原告*国庆负担87元,被告***负担30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