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2民初1404号
原告:济南闽弘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谢丽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靖,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广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心青,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飞虎、金明心,均系山东金钥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鲍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
负责人:张丙家,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克,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军,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济南鲁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历源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实际经营地:济南市历城区七里河路4号。
负责人:张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济南闽弘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弘公司)与被告山东广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翰公司)、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鲍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鲍山街道办)、第三人济南鲁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历源分公司(以下简称鲁源集团历源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靖,被告广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飞虎、金明心,被告鲍山街道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军,第三人鲁源集团历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闽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广翰公司向闽弘公司支付工程款4561775.86元并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11月1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2.判令鲍山街道办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向闽弘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30日,广翰公司与闽弘公司签订电缆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广翰公司将鲍山街道办菜鸟物流周边道路一期新建电力管沟工程土建部分交由闽弘公司施工,合同造价为1220万元,人员出入房另行计算。闽弘公司按照广翰公司要求于2019年7月1日开工并完成了全部施工。2020年11月11日,包括闽弘公司施工的土建部分的管沟工程全部竣工并进行了竣工验收。在施工过程中,除合同约定的工程外,闽弘公司还进行了部分合同外的施工,包括签证部分和人员出入房的施工,经鉴定,人员出入房造价为232212.46元、签证部分造价为224311.43元,闽弘公司施工完成的总工程款为12656523.89元,广翰公司实际付款8094748.03元,尚有4561775.86元工程款没有支付。闽弘公司了解到本工程的建设单位为鲍山街道办,鲍山街道办将该工程发包给了鲁源集团历源分公司,鲁源集团历源分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广翰公司,广翰公司又将工程分开转包,将土建部分转包给闽弘公司。为维护闽弘公司的合法权益,由此引起本案诉讼。
广翰公司辩称,1.闽弘公司主张全部的工程款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闽弘公司与广翰公司签订的《电缆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十条第2款约定,工程项目自业主签署竣工验收合格证书之日起计算质保期,质保期为2年。本案工程于2020年11月11日通过竣工验收,截至目前质保期仍未届满。合同第六条第五款约定,整体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现闽弘公司要求广翰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没有合同依据。根据合同约定,整体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广翰公司才需支付工程款,但截至目前涉案工程并未进行结算,且闽弘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施工,涉案工程有大量的防水工程未做,应当扣除闽弘公司未施工的部分工程款。此外,闽弘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偷工减料的行为,使用的水泥标号、厚度、钢筋标号及密度均不达标,导致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闽弘公司进行维修,广翰公司保留诉讼的权利。2.闽弘公司主张的人员出入房部分工程款高于双方合同约定,广翰公司对超出部分不应当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备注部分“人员出入房另行计算,小于10万元不再另行计算”,根据文理解释,双方约定的该条款内容应当解释为,人员出入房部分工程款若低于10万元,则不需计算至广翰公司向闽弘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是闽弘公司对广翰公司的让利。经鉴定,涉案人员出入房造价为232212.46元,根据合同约定,针对该部分工程款,闽弘公司应当对广翰公司让利10万元,广翰公司仅需支付132212.46元工程款。3.闽弘公司消极怠工导致工期延误,应当支付违约金,广翰公司有权要求二者在相同数额范围内抵消。根据合同约定,总工期为80历天,闽弘公司逾期竣工,按延期天数每天向广翰公司支付违约金1万元。根据闽弘公司提交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可知,闽弘公司开工日期为2019年7月1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1月11日,工期延误479天。根据合同约定,闽弘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广翰公司有权主张抵消。综上,闽弘公司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鲍山街道办辩称,鲍山街道办与闽弘公司没有施工合同关系,双方没有债权债务关系,闽弘公司向鲍山街道办主张工程欠款没有事实根据,向鲍山街道办主张利息等费用更没有法律依据。鲍山街道办与鲁源集团历源分公司签订有施工合同,涉案工程由该公司承包施工,依据合同第6.7条的约定不得转包。因此,鲁源集团历源分公司不论是转包还是允许他人挂靠,以及因此衍生的层层转包或挂靠的合同均为无效,鲁源集团历源分公司的行为也已构成违约,鲍山街道办对后续闽弘公司的行为不清楚。本工程鲍山街道办已经向鲁源集团历源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3541046.52元,相对于闽弘公司诉状陈述的合同工程总造价1220万元,已经足额支付。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合同相对人为被告是原则,以发包人为被告是特例,立法本意在于只有发包人的欠款是工程款的唯一欠款来源时,发包人应当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直接付款责任,但本案中,鲍山街道办已经足额付款,闽弘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是因闽弘公司的转包合同相对方已获得款项但不支付给闽弘公司造成的,应由与其存在债务关系的相对人承担未支付款项的责任,鲍山街道办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否则,是对违法转包、不劳而获行为的鼓励和支持,加重鲍山街道办负担,有违立法本意。如果查明闽弘公司存在挂靠行为,则鲍山街道办更不应当承担责任。鲍山街道办对闽弘公司主张的施工、工程造价结算和工程款支付情况不清楚,造价鉴定的结果也与鲍山街道办无关,应由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承担相应责任、履行相应义务。关于签证部分,鲍山街道办与鲁源集团历源分公司签订有施工合同,依据合同第2.3条约定,鲍山街道办只对由鲍山街道办盖章确认的变更签证认可,闽弘公司主张的变更签证部分,如果没有鲍山街道办确认一概不予认可,也与鲍山街道办无关。综上,请驳回闽弘公司对鲍山街道办的诉求。
鲁源集团历源分公司述称,闽弘公司对鲁源集团历源分公司没有诉求,鲁源集团历源分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对建设单位付鲁源集团历源分公司的工程款金额无异议,鲁源集团历源分公司已支付给枣建公司7526000元,还支付了材料费应在1100万元左右,实际上鲁源集团历源分公司垫付了500万元左右,材料是鲁源集团历源分公司进行招标采购的,希望建设单位及时付款。鲁源集团历源分公司认为闽弘公司向建设单位主张款项不合理,建设单位应向鲁源集团历源分公司支付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30日,甲方(广翰公司)与乙方(闽弘公司)签订《电缆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菜鸟物流周边道路一期新建电力管沟工程,工程地点鲍山街道办,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施工质量、包工期、包施工机械、包安全措施、包税金、包工程竣工验收;承包范围为清单及设计图纸内的所有土建工程内容,不含土建土石方挖填内容,不含安装部分内容;工期规定为计划开工日2019年5月3日,计划竣工日2019年7月21日,总施工工期80历天,具体的开工日期依开工令为准,如乙方延期施工,每延期一天罚款1万元;本合同确定的合同造价为1220万元,本工程无预付款,按月度支付进度款,每月支付当月完成工程产值的70%,在本工程通过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给乙方至合同价款的85%,整体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甲方支付给乙方至合同价款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30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无息付清质保金;清单外的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签字确认后进行施工;保修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工程项自业主签署竣工验收合格证书之日起计算质保期,质保期为2年;乙方逾期竣工,按延期天数每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万元。该合同尾部注有“人员出入房另行计算,小于10万不再另行计算”。
另查明,案涉工程系由鲍山街道办发包建设,鲁源集团历源分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中标,中标金额为21803488.4元,双方于2019年4月4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鲁源集团历源分公司承包鲍山街道办菜鸟物流周边道路一期新建电力管沟工程,合同总价暂定21803488.4元,以审计单位审定值为最终结算值。同时,该合同约定承包人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该合同签订后,鲍山街道办已向鲁源集团历源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3541046.52元,现未完成最终结算。鲁源集团历源分公司述称,其公司将从鲍山街道办承包工程的大部分内容都分包给了枣建公司。广翰公司述称,其公司是借用枣建公司的资质从鲁源集团历源分公司处承包了案涉工程,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了闽弘公司。
2.合同签订后,该项目的监理机构于2019年7月14日向鲁源公司历源分公司下达工程开工令,同意开始施工,开工日期为2019年7月16日。2020年11月11日,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鲍山街道办、施工单位鲁源集团历源分公司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项目管理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出具了竣工验收证书,认为工程施工过程中严格执行施工规范、操作规程,工程内容符合设计要求,施工质量符合标准要求,工程整体符合实用、安全的要求,通过检验评定,工程质量达到合格的标准。合同签订后,广翰公司已向闽弘公司支付工程款8094748.03元。
3.本案诉前调阶段,本院依闽弘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山东弘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菜鸟物流周边道路一期新建电力管沟工程人员出入房及签证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山东弘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弘造咨鉴字(2021)第01302号造价鉴定书,经鉴定,菜鸟物流周边道路一期新建电力管沟工程人员出入房及签证工程鉴定结论如下:工程造价456523.89元,其中人员出入房工程为232212.46元、签证工程为224311.43元。为此,闽弘公司支出鉴定费11000元。
本院认为,广翰公司与闽弘公司签订的《电缆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违反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闽弘公司实际履行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义务,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广翰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闽弘公司相应的工程价款。闽弘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包括了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工程价款1220万元及经鉴定的合同外人员出入房及签证部分的工程价款456523.89元,本院予以采信。参照合同约定,案涉工程自业主签署竣工验收合格证书之日起计算质保期,质保期为2年,质保金为结算总价的5%。本案中,鲍山街道办对案涉工程签署竣工验收合格证书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1日,故案涉工程现尚在质保期内,应在本案应付款中扣除质保金632826.19元(12656523.89元×5%),广翰公司尚应支付闽弘公司工程款3928949.67元(12656523.89元-8094748.03元-632826.19元)。闽弘公司要求广翰公司自竣工验收之日起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基数应按现欠付款数额计算。
关于广翰公司辩称的工程存在质量,应当扣除部分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项目管理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即使需要电力主管部门审核确认,也不能否定上述五方验收合格的事实。且本院已参照双方合同约定保留了相应的质保金,广翰公司要求在本案中扣减部分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广翰公司辩称,因闽弘公司施工存在安全问题,鲁源集团历源分公司对其处罚5000元,由枣建公司代为支付,该款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并提交了收款收据1份加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从该收款收据的内容来看,该款项系鲁源集团历源分公司收取枣建公司违规罚款5000元,不能证实该罚款与广翰公司及闽弘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性,故对广翰公司要求从工程款中扣减该500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广翰公司辩称出入房部分工程款应让利10万元,仅需支付132272.46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双方应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合同约定“人员出入房另行计算,小于10万不再另行计算”,应解释为人员出入房不包含在合同价款1220万元之内,应另行计算,但若人员出入房的工程价款少于10万元,则不再计入总工程款。综上,广翰公司认为该约定系闽弘公司向其让利10万元,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广翰公司辩称闽弘公司存在工期延误,并要求以延期交付违约金抵销未付工程款的问题。对此,闽弘公司认为,闽弘公司作为层层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对非因闽弘公司原因的产生工期延误是无法控制的,闽弘公司是在监理单位下达开工令后于2019年7月16日才开工的,也是在80个工作日内完工的,不存在延期。鲁源集团历源分公司述称,案涉工程一开始因甲方没有深基坑支护,不具备施工条件,后期因环保、疫情、甲方资金拨付不到位、枣建公司现场组织施工不利等都是造成延期的原因。本院认为,工程逾期与支付工程款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工程逾期承包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属于合同的违约责任,而支付工程款是合同的主要义务,两者不具有对等性。广翰公司未就延期交付违约金或相应损失提起反诉,仅通过抗辩要求抵销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不予处理,广翰公司可就其抗辩的工程延期问题另案主张权利。
关于鲍山街道办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合同的付款义务主体为广翰公司,闽弘公司要求鲍山街道办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广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闽弘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3928949.67元;
二、山东广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闽弘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迟延付款利息(以3928949.67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济南闽弘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94元,减半收取计21647元,由济南闽弘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531元,山东广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116元。鉴定费11000元,由山东广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克峰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姚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