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2民初9643号
原告:***,男,198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济南市章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慧,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广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心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庆垒,男,该单位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凯文,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保安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尹进才,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广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翰公司)、山东省保安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器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慧,被告广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凯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安器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支付济南万科城市之光一期消防工程项目及济南万科城市之光一期通风排烟工程款263154元及利息(以26315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诉前调解立案2021年6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600元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4日、2018年5月29日,***与广翰公司分别签订《济南万科城市之光一期排烟工程施工合同》、《济南万科城市之光一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对广翰公司承包的万科城市之光一期项目的排烟和消防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款共计1143154元。但广翰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广翰公司辩称,***在施工完成后并未与广翰公司进行准确的结算,且当前涉案工程项目虽经验收,但因为消防工程为抽检,截止到庭审之日,涉案消防工程基本属于瘫痪状态,因此广翰公司未予结算剩余部分工程款。在本案质证调解后,法庭组织双方进行工程结算时,广翰公司发现涉案工程项目存在使用假冒通风设备、相关的施工内容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广翰公司认为使用假冒设备严重影响涉案消防项目的安全性能,广翰公司已就该事宜另案起诉***,广翰公司认为法院应考虑该事实情况决定是否中止本案审理。
保安器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5月24日,***(乙方)与广翰公司(甲方)签订《济南万科城市之光一期通风排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济南万科城市之光一期通风排烟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施工机具、包安全措施。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价款为65万元,按月度支付进度款,每月支付当月完成工程产值的60%,乙方在系统安装调试完成后,甲方支付给乙方至合同价款的70%,在本工程通过相关消防主管部门检测、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给乙方至合同价款的85%,整体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甲方支付给乙方至合同价款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30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无息付清质保金;清单外的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签字确认后进行施工;乙方收到甲方每一笔款项,都要开具正规的发票并邮寄给甲方;甲方支付第四条约定的款项前,乙方应开具剩余所有应付款项的发票。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项自业主签署竣工验收合格证书之日起计算质保期,质保期为2年。
2.2018年5月29日,***(乙方)与广翰公司(甲方)签订《济南万科城市之光一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济南万科城市之光一期消防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材、包质量、包工期、包施工机具、包安全措施。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价款为400561元,按月度支付进度款,每月支付当月完成工程产值的60%,乙方在系统安装调试完成后,甲方支付给乙方至合同价款的70%,在本工程通过相关消防主管部门检测、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给乙方至合同价款的85%,整体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甲方支付给乙方至合同价款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30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无息付清质保金;清单外的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签字确认后进行施工;乙方收到甲方每一笔款项,都要开具正规的发票并邮寄给甲方;甲方支付第四条约定的款项前,乙方应开具剩余所有应付款项的发票。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项自业主签署竣工验收合格证书之日起计算质保期,质保期为2年。
3.***为证实其为广翰公司在合同外多处增加的项目进行了施工,工程款共计92593元,提交了8张签证单,该8份签证单的内容分别为:第1份,2018年10月17日,万科城市之光一期声光报警器二次安装签证单,载明:1至15号楼,楼层内电梯前室装修增加造型与声光报警器高度冲突,按公司要求,安装调试完成的设备拆除待装修完成后重新安装调试,数量259、单价43元,合计11137元,徐晓峰在该份签证单签署“情况属实”;第2份,2018年10月21日,万科城市之光一期签证单,载明:项目内每个单元一层,前厅与电梯前室位置甲方要求增加一只手动报警按钮,应公司要求增加相应设备45只、单价43元,合计1935元,徐晓峰在该份签证单签署“情况属实,按甲方变更要求增加以上工程量”;第3份,2018年10月17日,万科城市之光一期通风余压阀增加百叶签证单,载明:数量681、单价55元,合计37455元,徐晓峰在该份签证单签署“情况属实,按甲方设计变更增加以上工程量并由施工队完成”;第4份,2018年9月21日,万科城市之光一期报警二次安装变更签证单,载明:1至15号楼地下一层、一层、顶层增加吊顶、增加瓷砖,按公司要求,安装调试完成的设备拆除重新安装调试,包括烟感130个、手报按钮106个、声光报警器106个、广播40个、层显37个,单价均为43元,合计18017元,徐晓峰在该份签证单签署“情况属实,因甲方设计变更产生以上工程量,数量无误”;第5份,2018年10月17日,万科城市之光一期签证单,载明:城市之光一期报警系统联动设备,门禁增加继电器设备完成相应功能,按公司要求增加继电器设备,风机、水泵直起功能安装,水池水箱液位安装,电接压力表起泵、流量开关起泵功能安装,消防继电器设备安装数量40只、每只43元、计1720元,风机直起数量80路、每路43元、计3440元,水池水箱液位安装2只、每只86元、计172元,流量开关电接压力表4只、每只43元、计172元,徐晓峰在该份签证单签署“情况属实”;第6份,2018年9月27日,万科城市之光A3通风系统余压阀二次变更,载明:变更原因1至15号楼一层公共区域增加瓷砖,按公司要求安装完成的余压阀拆除重新安装调试,数量37、单价为43元,合计1591元,徐晓峰在该份签证单签署“情况属实,因甲方设计变更现场余压阀重新安装调试”;第7份,2018年10月27日,万科城市之光一期签证单,载明:1.防火阀停风机功能应强电专业施工,应公司安排我班组施工,2.项目内风机380V电源应由强电专业施工,应公司安排由我班组施工,3.卷帘门故障模块、防火阀监控模块、水流指示器监视模块、信号蝶阀监视模块均未设计,应公司要求增加相应模块,防火阀停风机功能线路安装数量13、单价90元、计1170元,继电器设备安装数量37、单价150元、计5550元,监视模块安装数量86、单价43元、计3698元,合计10418元,徐晓峰在该份签证单签署“数量无误,由施工队安装完”;第8份,2018年9月24日,万科城市之光一期签证单,载明:1.被控设备联动启动后,24V电压达不到要求,应公司要求增加24V电源设备;2.消防联动被控设备,(电梯、切电、卷帘门、应急灯需增加继电器设备)完成相应功能,按公司要求增加继电器设备,24V电源安装数量18、单价43元、计774元,继电器设备安装数量134、单价43元、计5762元,合计6536元,徐晓峰在该份签证单签署“情况属实,按甲方要求,由施工队负责以上内容施工”。广翰公司质证称,徐晓峰于2018年5月份入职广翰公司,8月份转正后去的项目,10月份离职,在项目上仅待了两个半月,徐晓峰并没有广翰公司的明确授权,不予认可。本院在证据交换时通过微信视频联系徐晓峰,徐晓峰述称,其是广翰公司的项目经理,案涉8份签证单是其本人签的,并已提交给广翰公司副总经理刘永利。
4.2018年12月24日,万科龙湖城市之光(A-3地块)房地产项目建设工程经消防验收备案,结果为抽查合格。2019年1月11日,万科龙湖城市之光(A-3地块)房地产项目完成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5.合同履行过程中,***、广翰公司均认可广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8万元,即2018年9月3日支付5万元、2018年9月18日支付25万元、2018年9月29日支付5万元、2018年10月12日支付5万元、2018年10月13日支付3万元、2018年10月27日支付10万元、2018年12月14日支付2万元、2018年12月28日支付5万元、2019年2月1日支付20万元、2019年12月3日支付4万元、2020年1月20日支付4万元,共计88万元。本案诉前调解阶段,***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支出保全保险费6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与广翰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因***未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双方之间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应属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实际履行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义务,并已竣工验收,广翰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主张的工程价款包括合同内工程价款及合同外的签证单价款。关于合同内的工程价款,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可以认定双方工程范围内的工程价款为1050561元(65万元+400561元)。广翰公司辩称,涉案消防工程基本属于瘫痪状态,因此,广翰公司未予结算剩余部分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案涉消防工程已于2018年12月24日经消防部门验收备案,案涉建设工程也于2019年1月11日经房管部门竣工验收备案,并投入使用,参照双方合同约定,广翰公司应于2年质保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即广翰公司应当于2021年2月11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而在该时间之前,广翰公司未曾主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故广翰公司以涉案消防工程基本属于瘫痪状态而未予结算剩余部分工程款,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广翰公司已经就其在本案中陈述的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另案提起诉讼,该案的审理结果并不影响广翰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故对广翰公司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合同外的签证单价款,根据广翰公司原项目经理徐晓峰出具的8份签证单可以证实,***因设计变更等情形应广翰公司要求对合同清单外工程进行了施工,增加了相应的工程价款。根据徐晓峰的陈述其已将8份签证单交给广翰公司,自出具签证单至***提起本案诉讼已逾两年,广翰公司并未对签证单向***提出异议,且签证单中变更部分的单价内容与双方施工合同清单中的单价内容一致,综合本案情况,本院对该8份签证单记载的增加工程价款92593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广翰公司辩称仅认可8份签证单中10576元的工程价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要求广翰公司支付案涉项目未付工程款263154元(1050561元+92593元-8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保全保险费600元,系其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而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安器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主张广翰公司借用保安器材公司资质进行施工,保安器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合同的付款义务主体为广翰公司,***要求保安器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广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63154元;
二、山东广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63154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山东广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全保险费60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6元,减半收取计2628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均由山东广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克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