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德金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马鞍山勇贤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广德金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03民初1528号

原告:马鞍山勇贤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法定代表人:韩子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方昕,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7月生,无业,户籍地马鞍山市雨山区,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牧辉,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广德市。

法定代表人:高光钟,该公司经理。

原告马鞍山勇贤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贤公司”)与被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应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祖怀独任审理,并于2020年6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勇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方昕,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牧辉、赵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勇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由被告***、金鼎公司连带支付与其货款87160元;二、由被告***、金鼎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金鼎公司于2018年9月从原告处购买黄沙及大片石,后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80000元。2019年1月22日,被告支付了100000元,尚欠8716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仍不予付款。

被告***辩称,第一,***已通过其前妻水某于2018年10月4日及12月24日,分别两次向原告勇贤公司支付了50000元货款。第二,原告勇贤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为案涉工程向***供应了价值180000元的建材货物。

被告金鼎公司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

围绕本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知之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证据交换、质证等。原告勇贤公司为支持其诉请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勇贤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户籍信息和金鼎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单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适格;二、《产品购销合同》原件一份、由***签字的《欠条》一份,证明该欠条上载明的共欠运费16万余元,证明双方之间付款确认过的是16万多。然后加上后续供应的由原告制作的一份无***签字确认的《新工房新风小区改造(2018年12月—2019年4月)》结算单原件一份,证明在双方结算之后,勇贤公司另向***、金鼎公供应了价值25616元的建材货物。扣掉已付的款项,实际尚欠款87160元;三、《通话记录》一份,证明本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10月17日与***的通话记录,在该通话中***承认欠付货款8万多元是事实并无争议。但他的意思是想把之前的50000元钱扣除掉,因为我们之前在诉前调解时谈过的;四、2019年的1月份以后的送货《收据》及《清单》等一组,证明被告***安排一个名叫周朝祥签收的本公司于欠条打出之后所供应的建材货物,这与后面的清单能对应上。

被告***对原告勇贤公司所提交的该四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均无异议,但提醒法庭注意是***签名处是代理人身份。对该组证据中的《欠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欠款金额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新工房改造清单因为没有双方签字,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录音记录》是非法录音的,不应被法庭采信。即便是法院认为该组证据是合法的,但认为原告代理人向法庭所提交的该通话记录的书面材料,只是截取了一部分,并不能反映***本人的真实的意思,且***并没有认可原告所主张的所谓对账以后的20000多元货款。原告在本案中也没有提交对账以后的相关的送货单据,该通话录音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持有异议。该组证据中的《收款》、《收据》及《送货单》全部是其拼接而成的。应该说这组收货收据是已经作废以后拼接而成的,并还有些是残缺不全的。故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是有问题的,并达不到该公司于2019年1月之后又向***供货了20000元货物的证明目的。同时,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和质证意见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票据》和《清单》等,证明上述内容为原告勇贤公司与被告***之间发生的真实交易金额总数;二、***的其前妻水某所书的《情况说明》、《银行转账记录》等各一份,证明***通过前妻水某于2018年10月4日和2018年11月24日,已向原告勇贤公司支付了50000元货款;三、关于100000元款项的《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于2019年1月22日向原告勇贤公司支付了100000元货款。

原告勇贤公司对被告***所提交的该三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的票据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双方实际债务就只有这么多,欠款金额应当以双方最后结账的欠条上数额来认定;对第二证据中的《情况说明》这是一个证人证言。首先,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其次,本公司认可收到转账50000元款项事情。但需要说明的是,这是在双方打欠条之前转账的;三、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收到该100000元款项。同时,该笔汇款正好能反过来证明双方结算欠款160000多元是有证据的。如果不是欠款160000多元,怎么会在结算打了欠条之后给本公司汇款100000元呢。被告***称本公司没有送货证据,是因为本公司单据在结算后已经全部交给了***,后由***打了一张欠条。正是在双方确认产生货款大概有这么多钱,正好他也打了100000元钱过来。

被告金鼎公司对被告***所提交的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均未提出任何质证意见。被告金鼎公司对原告勇贤公司所提交的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均未提出任何质证意见。同时,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情况及自认事实,独任庭亦进行了必要的询问等,本院认证认为:一、原告勇贤公司所举的该四组证据中,第一组证据能证明案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情况和有关勇贤公司、金鼎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均适格;第二组中的《产品购销合同》,系由勇贤公司与金鼎公司承接的本市新风小区二期基础设施改造项目订立的合同。并加盖了勇贤公司公章和“金鼎公司新风小区二期基础设施改造项目资料专用章”,庭审中***自认该资料专用章系由金鼎公司指示其制作和使用的。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和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等规定,能证明***只是买受人金鼎公司委托购买案涉建材货物的具体经办人。即只能认定勇贤公司与金鼎公司之间存在着案涉建材货物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金鼎公司对***的案涉民事行为应向勇贤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该组证据中由***签名的《欠条》能证明勇贤公司与金鼎公司截止于2019年1月4日进行结算时,确认金鼎公司尚欠勇贤公司货款为161545元。在该组证据中又载明“由王久平转给韩子勇建行卡内100000元(康快路支行)2019.1.22日已汇出。2019.1.22.付100000元.***”。即能证明截止于2019年1月22日时金鼎公司尚欠勇贤公司货款为61545元。该组证据中的《新工房新风小区改造(2018年12月—2019年4月)》结算单,一是无金鼎公司经办人***签名和确认,二是金鼎公司经办人***于庭审质证时又不认可。故对该组《送货单》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即只能认定截止2019年1月22日,金鼎公司实欠勇贤公司与货款为160000元;第三组证据《通话记录》系在有关诉讼中***与勇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协商调解本案之间的通话记录。该谈话语意不明、内容并不完整。该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密切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第四组是关于2019年1月份之后的送货《收据》一组,该组证据中的《收据》系被撕碎后拼接而成的,一是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二是根据庭审中勇贤公司陈述该《收据》应为金鼎公司所持有。故本院对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二、被告***所提交该三组证据中,第一组证据能证明其与勇贤公司之间发生了案涉买卖建材货物的交易事实,但作为买受人金鼎公司所委托购买案涉建材货物的经办人,其与勇贤公司于2019年1月4日进行的结算,确认此时金鼎公司尚欠勇贤公司货款161545元。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第二组证据为***提交的其前妻水某所书的《情况说明》、《银行转账记录》等各一份。虽庭审前***曾向本院提出要求证人水某出庭作证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但庭审时该证人并未到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六十八条第三款“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本案中证人水某无正当理由并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第三组证据为***委托王久平于2019年1月22日代向勇贤公司支付了100000元货款之事,勇贤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和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等规定,经将原告勇贤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和证明力及证明程度等比较,能发现原告勇贤公司所举提交的证据证明力明显优势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证明力。故被告***所提供的支持其抗辩和质证意见的该第一、三组证据,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待证事实一定的关联性,但不能达到令人确信的证明程度。故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勇贤公司所提交的该第一、二、三组证据和被告***所提交的该第三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密切的关联性,并应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期间,金鼎公司从勇贤公司处购买黄沙、大片石等建材货物,并由勇贤公司为金鼎公司运送建筑?圾等。2019年1月4日,双方经过结算,确认金鼎公司尚付勇贤公司货款和运费款共计161545元。2019年1月22日,金鼎公司又向勇贤公司支付了100000元款项。现金鼎公司尚欠勇贤公司61545元款项未付。

本院认为,金鼎公司委派其承建案涉项目工程的员工向勇贤公司购买案涉建材货物、签收货物和具体价格及价值确认等行为系代表金鼎公司的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勇贤公司与被告金鼎公司所订立的《产品购销合同》、《欠条》等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等强制性规定,且合法有效和具有法律约束力及受法律保护。被告金鼎公司在与原告勇贤公司就所购案涉货物及运费等价款进行了结算,并确定了应支付的款项数额后,理应及时清结。被告金鼎公司无故拖欠不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应向原告勇贤公司承担给付货款违约民事责任。故原告勇贤公司要求被告金鼎公司给付应付货款之主要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勇贤公司要求被告***应就所欠货款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请,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既未提出任可抗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应视其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综上,原告林贤经营部的主要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马鞍山勇贤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货款61545元;

二、驳回原告马鞍山勇贤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马鞍山勇贤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元99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669元、原告马鞍山勇贤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货款负担3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祖怀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蒋心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