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德金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广德金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夏金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822民初1098号

原告:广德金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市新杭镇徐家边新农村广宜路旁B栋10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20597302946。

法定代表人:高光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勇,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金宏,男,1980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原告广德金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夏金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3日和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勇、被告夏金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德金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夏金宏偿还原告广德金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2月1日起,按照100000元本金为基数、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为8000元,此后按照250000元本金为基数、年利率6%标准自2020年3月3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以上合计25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夏金宏与原告广德金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系工程项目合作关系,2018年10月31日被告以工程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广德金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周转一个月,具条人夏金宏,2018年10月31日”;2019年1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又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广德金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借款人夏金宏,2019年元月26日”。此后被告与原告终止合作,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总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夏金宏辩称:2018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是事实,2019年1月8日在原告支付给我泾县幼儿园工程款的时候将其扣除。第二次150000元是在2019年元月26日借的,当时是为了支付建泾县幼儿园的工人工资,之后在第二次支付泾县幼儿园工程款上扣除了150000元,并扣除了5000元利息,扣除的是与我合伙的余光烈的工程款。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两份。证明2018年10月31日被告以工程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9年1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又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均予以转款。2、2019年1月31日原告与余光烈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证明泾县幼儿园项目实际施工人为余光烈,与被告无关,被告无权以工程款抵扣借款。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是原告与余光烈签订的另一份承包合同,第一次签合同是2018年8月20日原告与我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所以第一次工程款是2019年1月8日转账给我,2019年1月31日我与余光烈找高总协商,剩下的工程交余光烈一人完成,当时高总同意,原告并与余光烈签订了另一份承包合同,当时余光烈也同意在他的工程款中扣除十五万元。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9年1月8日广德金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转账给被告的泾县幼儿园工程款转账记录,证明扣除了工程款100000元。2、李俊和王小年的领款证明单,证明150000元是支付的工人工资。3、2019年1月7日-1月9日原告的往来款明细,证明泾县幼儿园工程于2019年1月7日支付了工程款2616093元,在原告扣除了管理费、税以及部分材料款后,应该付给我工程款1437960元,而实际转账给我1337960元,扣除了借款100000元。4、2020年4月23日我与余光烈的微信聊天记录与手机录音,证明借款150000元在原告支付给余光烈工程款时扣除了。5、我与高总的聊天记录,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高总可以帮我证明借款在工程款中已经扣除了。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3(1)被告所主张的工程款结算纠纷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该工程项目原告已经垫资一百多万元,项目建设单位实际支付的工程款项不足以支付项目的实际支出,就更不用说抵扣被告的借款;(2)被告从该工程项目中退出,不可能把该项目所经手的所有欠款都结算清楚,后续还需支付相关人工及材料费用,原告此后又连续支付了多笔工程款项,证明被告主张的工程款抵扣不存在;(3)被告所主张的涉案工程项目,被告并非最终实际施工人,被告所称用工程款抵扣借款,我方并未得到实际施工人的明确确认,因此被告无权主张工程款抵扣借款。证据4的三性均不予确认,债务加入或者债务承担,第三人应当向债权人明确确认,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谈话记录不能作为第三人已经承担债务的证据。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

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提供的证据1、3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4、5,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将原告中标的泾县特殊幼儿园工程交由被告承包施工。2018年10月31日被告以工程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广德金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周转一个月,具条人夏金宏”,原告于当天转账汇款给被告100000元。2019年1月7日原告收到泾县财政局财政专户支付泾县特殊幼儿园工程款2616093元,2019年1月8日原告支付安徽海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材料款600000元、泾县永基建材有限公司400000元,当天原告扣除应交税、管理费后剩余工程款143796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337960元。2019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广德金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借款人夏金宏”,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于2019年1月28日转账汇款给被告150000元。之后原被告终止泾县特殊幼儿园工程项目承包合同,2019年1月31日原告与余光烈签订《广德金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合同权利义务同原告与被告之前约定一致,其中关于工程款的使用和结算“1、工程款的支付原则上按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和实际收款情况支付;乙方有权在收到的工程款中扣除应上交的管理费、各类税金和地方费用、(如有借款)应归还的借款和利息及合同履约保证金等费用后的资金范围内使用资金,乙方使用资金时,大宗材料应凭项目部与材料供应商签订的合同为依据,通知材料供应商,经甲方有关部门批准后由公司采取转账方式支付。……”之后原被告因借款等产生纠纷,原告于是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对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无异议,争议的是原告在支付泾县特殊幼儿园工程款时是否已经扣除被告借款。根据原被告双方对泾县特殊幼儿园工程项目关于工程款的使用和结算的约定“工程款的支付原则上按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和实际收款情况支付;乙方有权在收到的工程款中扣除应上交的管理费、各类税金和地方费用、(如有借款)应归还的借款和利息及合同履约保证金等费用后的资金范围内使用资金,乙方使用资金时,大宗材料应凭项目部与材料供应商签订的合同为依据,通知材料供应商,经甲方有关部门批准后由公司采取转账方式支付。……”被告第一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9年1月7日原告收到泾县特殊幼儿园工程款2616093元,2019年1月8日原告在扣除了管理费、税以及支付部分材料款后,剩余工程款1437960元,原告转账汇款给被告1337960元,扣除工程款100000元,该100000元应认定是扣除被告的借款;被告第二次向原告借款后,原被告终止了泾县特殊幼儿园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被告辩称借款150000元在原告第二次支付泾县幼儿园工程款给其后的工程承包人余光烈时已经扣除,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金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德金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3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德金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0元,由原告广德金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870元,被告夏金宏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珍文

人民陪审员  鲍清凤

人民陪审员  周爱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青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贷款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