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8民终182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征强,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市新杭镇徐家边新农村广宜路旁****。
法定代表人:胡泽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勇,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法院(2020)皖1822民初1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金鼎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与金鼎公司第一笔借款100000元已从金鼎公司支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符合客观事实,但一审未认定双方第二笔借款150000元从金鼎公司支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与客观事实不符。实际上,在金鼎公司抵扣第二笔借款时,***已将案涉工程转让给案外人余某承建,***一审提交的***与案外人余某及金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高光钟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案涉150000元借款已从金鼎公司支付余某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金鼎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为***第一笔借款已从泾川镇城东幼儿园工程项目工程款中扣除,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并非***,而是案外人余某,虽然***前期曾参与该项目管理,但***无权以工程款抵扣借款,其抵扣并未得到案外人余某的确认,未得到债权人金鼎公司的同意,借条中也未注明借款用途及还款方式是以工程款抵扣,并且未提供任何还款证据。***主张工程款抵扣系建筑工程施工挂靠关系引起的工程款结算纠纷,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另行处理,因此涉案借款不可能被抵扣或抵销。2、***并未清偿任何一笔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消灭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对本案中借款是否清偿的事实,应由***承担举证责任。***作为一个成年人应当知道偿还借款应要求对方提供收据或要求销毁借条,且金鼎公司系一个有资质正规建筑企业,财务管理也必须符合规范,收回借款也必定会出具收据,否则财务收支就无法平衡。因此***主张偿还借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不符合常理,亦不符合事实。一审法院认为第一笔借款100000元,已从2019年1月7日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不符合事实,一审法院未完整系统的审核整个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情况,后续金鼎公司又陆续支付了许多工程款项,暂存公司的100000元,过后不久又用于支付该工程项目其他费用,无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用于***抵销借款,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就该笔借款与工程款的抵销达成一致。***在上诉中主张的偿还了150000元的借款更是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3、***主张的工程项目并未最终竣工结算,就目前的工程款支付情况来看,金鼎公司已经为该工程项目垫资180多万元,该工程项目业主单位实际支付进入金鼎公司账户的工程款6502602.00元,该工程项目从金鼎公司账户实际支出款项为8312102.50元,金鼎公司已经垫付工程款项1809500.50元,因此该工程的工程收入款项不足以支付工程项目的实际支出,就更不用说用以抵销被上诉人的借款了。并且该工程尚未竣工结算,即使余某同意以该工程项目工程款抵销***的借款,抵销条件也未成就。并且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现无证据证明金鼎公司同意***的债务由余某承担。综上,金鼎公司主张的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所主张的工程款结算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金鼎公司的抗辩具有完整的证据链予以佐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主张工程款结算纠纷可另案向余某诉请。请求二审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金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偿还金鼎公司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2月1日起,按照100000元本金为基数、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为8000元,此后按照250000元本金为基数、年利率6%标准自2020年3月3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2.***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金鼎公司与***达成协议,将金鼎公司中标的泾县特殊幼儿园工程交由***承包施工。2018年10月31日***以工程周转为名向金鼎公司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周转一个月,具条人***”,金鼎公司于当天转账汇款给***100000元。2019年1月7日金鼎公司收到泾县财政局财政专户支付泾县特殊幼儿园工程款2616093元,2019年1月8日金鼎公司支付安徽海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材料款600000元、泾县永基建材有限公司400000元,当天金鼎公司扣除应交税、管理费后剩余工程款1437960元,金鼎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337960元。2019年1月26日***向金鼎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借款人***”,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金鼎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转账汇款给***150000元。之后双方终止泾县特殊幼儿园工程项目承包合同,2019年1月31日金鼎公司与余某签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合同权利义务同金鼎公司与***之前约定一致,其中关于工程款的使用和结算“1、工程款的支付原则上按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和实际收款情况支付;乙方有权在收到的工程款中扣除应上交的管理费、各类税金和地方费用、(如有借款)应归还的借款和利息及合同履约保证金等费用后的资金范围内使用资金,乙方使用资金时,大宗材料应凭项目部与材料供应商签订的合同为依据,通知材料供应商,经甲方有关部门批准后由公司采取转账方式支付。……”之后金鼎公司和***因借款等产生纠纷,金鼎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金鼎公司和***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对与金鼎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无异议,争议的是金鼎公司在支付泾县特殊幼儿园工程款时是否已经扣除***借款。根据双方当事人对泾县特殊幼儿园工程项目关于工程款的使用和结算的约定“工程款的支付原则上按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和实际收款情况支付;乙方有权在收到的工程款中扣除应上交的管理费、各类税金和地方费用、(如有借款)应归还的借款和利息及合同履约保证金等费用后的资金范围内使用资金,乙方使用资金时,大宗材料应凭项目部与材料供应商签订的合同为依据,通知材料供应商,经甲方有关部门批准后由公司采取转账方式支付。……”***第一次向金鼎公司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9年1月7日金鼎公司收到泾县特殊幼儿园工程款2616093元,2019年1月8日金鼎公司在扣除了管理费、税以及支付部分材料款后,剩余工程款1437960元,金鼎公司转账汇款给***1337960元,扣除工程款100000元,该100000元应认定是扣除***的借款;***第二次向金鼎公司借款后,双方当事人终止了泾县特殊幼儿园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辩称借款150000元在金鼎公司第二次支付泾县幼儿园工程款给其后的工程承包人余某时已经扣除,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3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0元,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870元,***负担3300元。
二审中,金鼎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余某向金鼎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9份,拟证明泾川镇城东幼儿园工程项目业主单位支付的工程款项不足以支付工程项目的实际支出,余某为此向金鼎公司借款,因此该工程无多余款项用于抵扣***借款。工程款到账后,余某会出具签字的付款清单给金鼎公司,金鼎公司代其付款,所以说余某代***还款150000元没有任何凭据,亦不符合常理;
证据2.泾县教育体育局向金鼎公司发出的《关于要求对泾川镇城东幼儿园工程(暂定名)泾县特殊幼儿园工程质量缺陷进行整改的函》,拟证明因余某承建的泾川镇城东幼儿园工程质量存在缺陷,目前金鼎公司正在组织人员进行返工维修,工程并未竣工结算,金鼎公司的垫付资金正在增加。
***质证认为,证据1和证据2均与本案无关联性且真实性存疑,不能达到金鼎公司的证明目的。
经本院审查认为,金鼎公司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申请证人余某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泾川镇城东幼儿园工程项目系***与余某共同承办建设,后期***退出该项目建设,该工程转由余某承建。***退出该项目时告知余某其曾向金鼎公司借款150000元用于该项目建设,并将该债务转移至余某,该事得到金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高光钟认可。之后,金鼎公司支付余某工程款时将该150000元借款予以抵扣,高光钟对此事清楚。拟证明:案涉150000元借款已在金鼎公司应付余某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
金鼎公司质证认为余某一方面从公司借款用于项目建设,另一方面称已经从工程款中抵扣15万元,余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金鼎公司就抵扣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即使余某以案涉项目工程款抵消***的借款,但该工程尚未竣工结算,抵消条件未成就。目前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不足以支付该工程的实际支出,金鼎公司也为该工程垫付180多万,案涉工程没有余款抵扣***的借款。余某与***之间可能存在利益关系,其所述不属实,其证言不应采信。
经本院审查认为,证人余某证言与本院依职权询问原金鼎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光钟的笔录内容相互印证,对余某的证言予以采信。
经对一审证据的审查,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一审证据采信及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中依职权对金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高光钟进行询问,高光钟陈述的内容为:金鼎公司于2012年12月份成立,成立时高光钟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且系该公司股东,至2020年10月27日高光钟将其股份转让给包括胡泽云在内的其他三名股东,并退出公司经营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金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胡泽云。金鼎公司曾出借***两笔款项,一笔100000元,一笔150000元。2019年初金鼎公司在向***支付工程款时已将100000元借款予以抵扣。之后***将案涉工程转于余某承建,在金鼎公司支付余某工程款时将150000元借款予以抵扣。当时***将案涉工程转给余某承建以及余某和金鼎公司抵扣150000元借款都是高光钟经手的,高光钟当时任金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是该公司股东。***当时还出具了承诺书给金鼎公司,***在承诺书中称其退出案涉工程的建设,案涉工程由余某负责,相关的债权债务不再与***有关。因金鼎公司要用借条做账,借条均不归还借款人,借款人还款后公司会在借条上加盖作废章,但事实上有的时候也存在没有加盖作废章的情况,案涉借条就是如此。
***对高光钟陈述的内容予以认可。金鼎公司认为高光钟陈述的内容不属实。本院认为,高光钟在2020年10月27日之前任金鼎公司法定代表人,能够清楚反映案涉借款如何发生以及抵扣的相关情况,且高光钟陈述内容与证人余某的证言互相印证,对高光钟所述情况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20年10月17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高光钟变更为胡泽云,该公司股东由高光钟、胡泽云、白应光、王炤文变更为白应广、胡泽云、王炤文。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150000元借款是否已在金鼎公司支付案外人余某工程款中予以抵扣。本案中,证人余某陈述***退出案涉工程建设后转由余某承建,金鼎公司在支付余某工程款时将***所借150000元借款予以扣除,原法定代表人高光钟清楚上述情况。金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高光钟经本院询问后陈述,***将案涉工程转给余某承建以及金鼎公司支付余某工程款时扣除***150000元借款系由高光钟经办。高光钟作为原金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其陈述150000元借款抵扣过程可以作为认定金鼎公司实际抵扣款项的依据,余某的证言与高光钟的陈述内容互相印证,能够证明案涉150000元借款已在金鼎公司支付余某工程款中予以抵扣。金鼎公司认为高光钟、余某与***存在利益关系,故高光钟、余某所述不属实,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金鼎公司该辩解不予支持。金鼎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并未竣工且在案涉工程中还垫付了资金,故金鼎公司不会将案涉150000元借款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金鼎公司作为甲方和作为乙方的余某就泾川镇城东幼儿园工程项目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中关于工程款的使用和结算约定:“乙方有权在收到的工程款中扣除应上交的管理费、各类税费和地方费用、(如有借款)应归还的借款和利息及合同履约保证金等费用后的资金范围内使用资金”。该协议约定余某有权在收到的工程款中扣除应归还的借款和利息,且通过余某证言及高光钟陈述能够证明案涉150000元借款在金鼎公司支付余某工程款中已予以扣除。金鼎公司的该辩称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需将150000元归还金鼎公司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金鼎公司主张***归还的100000元及150000元两笔款项均已抵扣完毕,其一审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法院(2020)皖1822民初109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1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合计8470元,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储全胜
审判员 马 烈
审判员 魏牟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梁翔
书记员吴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