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德金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广德金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江苏三和不锈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982民初6649号
原告:广德金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20597302946,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广德县新杭镇***新农村广宜路旁B栋10单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盐城市大丰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三和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汤国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广德金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德金鼎公司)与被告江苏三和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德金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德金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695万元,并承付此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判令原告在695万元范围内对其所承建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0日,我公司与被告三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我公司承建三和公司附属工程,实行固定单价,合同总价为1100万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积极组织人、物、材进场施工,但因被告原因,工程未如期完工,处于“半拉子”状态。2017年12月3日,双方进行总结算,协商确定该工程价款为10172862.68元。被告三和公司仅付我公司的工程款3222862.68。余款695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三和公司辩称,我公司跟原告签订合同,该工程2012年10月15日开工,到2013年7月份的时候由于我公司的原因,工程就停下来了,一直停到现在。中间也有想跟其他公司合作,想将工程继续搞下去,原告找到我公司为了这个工程未付款的原因,要求计算工程量的事情,一直到2017年12月3日合同解除,双方到现场对已结工程量进行了确认,造价进行了结算,工程停工到现在也是我公司的原因,我公司也想将资金付给原告,但是资金确实有困难,合作单位也没有谈成。工程量和结算资金我公司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广德金鼎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2012年10月10日,广德金鼎公司与三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三和公司将位于大丰港经济区的公司附属工程发包给广德金鼎公司施工。开工日期2012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2013年10月10日,签约合同价为11000000元(固定单价),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周期双方未予特别约定。
合同签订后,广德金鼎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开始组织施工。期间被告三和公司于2012年10月18日支付原告广德金鼎公司75万元,于2013年2月18日支付原告广德金鼎公司120万元,于2013年4月10日支付原告广德金鼎公司70万元,于2013年5月30日支付原告广德金鼎公司25万元,于2013年11月13日支付原告广德金鼎公司30万元。后由于三和公司未如期给付工程款,工程未如期完工。
2017年11月2日,三和公司、广德金鼎公司共同对厂内3/7灰土道路和砼道路工程、砼砖砌排水沟和波纹管铺设工程、围墙外下水道和阴井工程、砌体围墙工程、土方工程等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对工程造价以及零工用工进行了结算。
2017年12月3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甲方广德金鼎公司,乙方三和公司。甲、乙双方在2012年10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尚有综合楼部分至今未能完工,现乙方提出不再建设合同中的未完成部分,双方协议解除2012年10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体协议如下:一、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2012年10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终止履行。二、乙方确认甲方已完成工程量为:砼砌围墙对应工程款为864865.33元;3:7灰土、砼道路对应工程款为3952130.27元;围墙外下水道、窨井对应工程款907638.12元;砖砌排水沟对应工程款421530.96元;厂区内原池塘、场地汽车运进土方3903720元;厂区机械挖排水明沟土方44080元;零工78898元;合计完成工程价款10172862.68元。乙方已付3222862.68元,尚欠甲方工程款6950000元。三、合同中已经完成部分以合同终止之日即本协议签订之日作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双方在合同下方加盖公司印章。当日,三和公司支付给原告广德金鼎公司22862.68元。
2017年12月14日,广德金鼎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场签证确认记录、零工明细结算价清单、收款收据、2017年12月3日的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广德金鼎公司与三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关于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协议书,系合法订立,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依法承担合同解除后的相应责任。虽然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但鉴于广德金鼎公司对案涉工程投入了原材料、资金、设备、人员,且双方已签署了各附属工程分项结算单、工程量签证记录并在解除合同协议书中确认工程欠款,故广德金鼎公司有权要求三和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695万元,并依法承担相应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建设工程的价款可以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涉案工程为未完工附属工程,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并对欠付工程价款的数额予以了确认,广德金鼎公司在所施工的工程价值范围内有权主张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其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三和不锈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广德金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695万元,并承付此款自2017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广德金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就案涉附属工程拍卖或者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50元,由被告江苏三和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陆陈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