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725民初606号
原告:***,男,1954年10月6日生,汉族,江苏省仪征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仪征市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扬州新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文汇西路。
法定代表人:徐登明,任董事长。
被告:***,男,1966年12月29日生,汉族。
原告***与被告扬州新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扬州新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合计人民币46.4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在扬州新能源山西寿阳明泰电厂处做瓦工工程,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人工资合计人民币46.4万元,并于2019年6月10日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给付事项。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特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扬州新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结算单,证明原告在山西寿阳明泰电厂做工程。结算单加盖扬州新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寿阳项目部公章。2、承诺,证明两被告关于原告在寿阳项目尾款一事作出了承诺。承诺内容为:“关于***在山西寿阳项目尾款一事,双方协商2019年6月底付壹拾壹万元整,7月底付壹拾壹万元整,8月份付壹拾壹万元整,合计叁拾叁万元整”。落款签名***、***,并加盖扬州新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注明:“负责督促***按承诺执行”。另附有“关于邯郸尾款(***)2019年底尾款全部付清壹拾叁万肆仟,***,2019.6.10”的书面材料。
综合以上的举证情况,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关于在山西寿阳项目尾款共计叁拾叁万元的相关证据和所诉事实予以确认,但是,对于所诉邯郸尾款壹拾叁万肆仟元,属于邯郸项目尾款。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6.4元的事实,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中结算单中均加盖扬州新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寿阳项目部公章,承诺中有扬州新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扬州新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寿阳项目部拖欠原告工程尾款共计叁拾叁万元。承诺分期付款,但未能按期付款。被告扬州新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欠款,但要求支付逾期利息,双方既未约定,诉讼中原告也未具体说明,本院难以支持。基于被告***属于被告扬州新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机构负责人员,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扬州新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再由其内部解决。至于原告所诉邯郸尾款壹拾叁万肆仟元,属于邯郸项目尾款,原告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主张。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新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3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4130元,由被告扬州新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37元,由原告***负担11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永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莹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