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苏1003执1153号
申请执行人:扬州华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仪征市。
法定代表人:高金朝。
委托代理人:景有为,江苏润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润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扬州新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经荣剑,男,1966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江都区。
申请执行人扬州华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扬州新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荣剑返还保证金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1003民初5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扬州新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荣剑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扬州华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00万元及利息等。因被执行人扬州新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荣剑未主动履行,本院依申请执行人扬州华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扬州新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荣剑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限制消费令,并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帐户及资金情况、房地产登记情况、车辆情况等进行了财产调查,扣划了扬州新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款和债权后,向扬州华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拨付了90万元。目前被执行人经荣剑名下虽有位于江都区××镇新区××花园××室房产一处,但该房产抵押价值较高,且在先多次查封,目前暂不具备处置价值。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经荣剑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措施。
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扬州华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由被执行人扬州新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90万元,余款不再向被执行人扬州新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给付,单独向被执行人经荣剑主张权利。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经荣剑其他财产线索,以及不能提供时本案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并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单独进行管理的具体事项,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向被执行人扬州新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到位90万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经荣剑名下有可供处置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苏1003民初5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发现的,也可依职权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熊娟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