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苏1002执1070号
申请执行人:扬州新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扬州新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扬州志胜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
关于申请执行人扬州新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扬州志胜仓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1002民初字156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扬州新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扬州志胜仓储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本院先后3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保险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2、执行人员到被执行人的住所地调查,未发现该公司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
3、因被执行人一直未能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实施限制高消费惩戒措施。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其他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其他财产线索提供,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协助执行回执、破产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但这取决于债务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颖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