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1002执1173号
申请执行人:爱利丝科技(扬州)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772022576T,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扬州新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3141275323D,地址。
法定代表人:***。
关于爱利丝科技(扬州)有限公司与扬州新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1002民初37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申请执行人爱利丝科技(扬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一、要求被执行人扬州新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爱利丝科技(扬州)有限公司开具1464425.78元发票;二、要求被执行人提交两份符合建设工程档案馆要求的全套(包括分包工程)工程档案。本院于4月7日立案执行。
执行中查明,本院于2021年7月2日作出(2020)苏1002民初37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为:一、爱利丝科技(扬州)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扬州新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64425.78元,扬州新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开具相应的发票;二、扬州新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爱利丝科技(扬州)有限公司代垫费用74939元;三、扬州新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爱利丝科技(扬州)有限公司工期违约金80000元;四、扬州新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爱利丝科技(扬州)有限公司未及时提供竣工资料违约金51800元;五、扬州新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爱利丝科技(扬州)有限公司交付施工档案资料;六、驳回扬州新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爱利丝科技(扬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关于申请执行人第一项执行请求,2022年8月2日,扬州新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向爱利丝科技(扬州)有限公司开具1464425.78元发票,相关发票现已交付完毕。
第二项执行请求,(2020)苏1002民初378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为提交两份符合建设工程档案馆要求的全套(包括分包工程)工程档案资料,但该判决未明确应当交付档案资料的具体名称。在执行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要求双方明确施工档案资料具体包括哪些资料及先关标准,但双方当事人之间未能就执行内容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判决书主文为:“扬州新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爱利丝科技(扬州)有限公司交付施工档案资料。”但对施工档案资料的名称及标准未予明确。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次执行内容不明确,且难以在执行程序中使执行内容明确。因此,对申请执行人爱利丝科技(扬州)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爱利丝科技(扬州)有限公司关于本院(2020)苏1002民初3783号民事判决书中主文第五项:“扬州新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爱利丝科技(扬州)有限公司交付施工档案资料”的本次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伞**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