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402民初2756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家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家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子),住德州市德城区金谷园小区4号楼1**501号。
被告:山东东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城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东城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东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792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底,被告***借用被告东城公司的资质承包了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运河街道办事处***委会(以下简称***)的绿化工程。被告***先后雇佣原告等人为其干活。工资称干完活后统一结算。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没有提供完全安全的工作条件,造成原告右手大拇指末端离断,致使原告人身造成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一、被告***不是东城公司的职工,也不是东城公司的代理人,没有权力雇佣员工进行施工,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二、被告***只是和***支部书记认识,只是东城公司与***绿化工程介绍人,东城公司答应施工完工后付给***一定的好处费。三、原告是什么时间因何受伤,被告***不清楚,原告受伤后多次找到被告***,和被告***说一起讹东城公司2万元钱,给被告***5000元好处费。被告***知会东城公司后,东城公司不同意,因此被告***告知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作废。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城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我公司也从未向被告***出借资质,被告***既不是我公司的职工,也不是我公司的代理人,无权处理或代理公司项目,更没有权力雇佣他人参与公司项目施工。我公司与***签订合同是通过招标方式,合同工期为2015年11月15日前完工,与原告受伤事件没有交集。***因与***支部书记熟悉,仅仅是该工程的中间联系人。具体施工均由我公司负责。项目结算后我公司答应给***一定比例的提成。原告身体受伤与我公司该绿化项目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人***、***、***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2016年3月7日在***绿化工程施工中,与***一起从车上往下卸电夯时致伤右手大拇指,与原告递交的被告***签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中关于原告受伤事实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据效力应予以确认。被告东城公司递交的《政府采购合同》复印件原告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的规定,本院对该合同的客观性、合法性无法确定,对该合同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与***支部书记熟悉,挂靠被告东城公司承包了***绿化工程,并将该工程的土建部分交由其同学***施工,口头协议包工包料5.4万元,***找到***、***、原告说均分工程款一起干。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有空就到施工现场督办工程施工进度。2016年3月7日早晨8时左右,***借的电夯由***用自己的车拉到施工工地,***与原告从车上往下卸电夯时原告的手被挤伤,造成右手拇指末节开放性骨折,原告在德棉医院住院治疗16天(自2016年3月7日9时至2016年3月23日8时),2016年3月7日行清创缝合、残端修整、V-Y皮瓣成形术、神经血管探查术。2016年8月15日,原告委托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右手拇指末节缺失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因伤需1人护理,误工时间75日,营养期限4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系***民,生活来源以在城市打工为生。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女婿***(身份证住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天衢西路24号8号楼1**101号)陪护。原告提交出租车票据300元。
2016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经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运河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协议,调解协议内容:”甲方:***身份证号码:******************乙方:***身份证号码:******************调解方: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运河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甲方(挂靠单位:山东东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绿化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乙方造成人身伤害,伤害部位是右手大拇指末端离断,双方共同认可伤残级别是九级,现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运河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就人身损害赔偿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贰万元整,该赔偿包括:伤残补助基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全部法律规定的和法律未规定的全部包括在内。2、乙方收到该赔偿金后,不能在任何时间,不能向甲方提出任何权利要求。3、在赔偿过程中,属于甲方即挂靠单位出具的有关手续,由甲方负责办理,属于***所出具的手续,由乙方负责办理。4、其他无异议,双方签字按手印,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生效。5、本协议共五份,各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2016年8月6日乙方:***2016年8月6日调解方: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运河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2016年8月6日”。该调解协议书右上角注手写”注:甲、乙双方签字后,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前,甲方反悔,该协议没有送达双方当事人。运河调解委员会2016年9月21日(加盖了调解委员会的公章)”。原、被告双方经进一步协商一直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
原告诉讼中主张以城镇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各项赔偿项目如下:误工费(86元/天x75天=6450元)、护理费(31545元/年x45天=387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营养费(30元/天x45天=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x16天=16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认为不存在精神损害,交通费票据300元也不能证明是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打车花费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人***、***、***的证人证言与运河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书中关于原告如何受伤的事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在***绿化工程施工工地卸电夯时挤伤右手致残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挂靠有施工资质的东城公司承建***花园绿化工程,又将该工程交由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其在选任、指示过程中有过错,致使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在从车上往下卸电夯时致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在装卸电夯时,没有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致使自己受伤,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可按3:7的确定。
被告***借用被告东城公司的施工资质承建***花园绿化工程,两被告对于施工中发生的伤害事故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东城公司和被告***辩称被告***仅仅是该工程的联系介绍人,与运河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书内容不符,也与被告***庭审中陈述有空就到施工现场督办施工进度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两被告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并提交了300元的出租车票据,根据德州当地出租车收费水平、原告与德棉医院之间的行驶里程、原告的伤害程度等综合考量,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的右手拇指末端缺失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能够认定的有:误工费6450元(86元/天x75天)、护理费3870元(31545元/年x45天)、残疾赔偿金63090元、营养费1350元(30元/天x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x16天)、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79060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损失,其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被告山东东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的70%计54642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556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1元,由原告***负担295元,被告***、被告山东东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