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鑫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被告河南省鑫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512号
原告***,男,汉族,1988年9月16日生,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新县。
委托代理人李长元,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治军,男,汉族,1964年12月4日生,高中文化程度,驾驶员,住新县。
被告河南省鑫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德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治军,该公司员工,本案被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应华,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治军、被告河南省鑫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春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元、被告*治军、被告鑫春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信阳人保的委托代理人冯应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一直在韩国务工,2015年2月1日,原告请假回来结婚,同年2月5日,被告*治军驾驶豫S76690号车行至新县城关叶林大道创业者家园小区门口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县交警大队认定,此事故由被告*治军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县人民医院救治,被告鑫春公司经理杨德春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其他应得赔偿各被告一直未赔偿。原告从韩国务工请假回国结婚,因此事故在新县人民医院住院,当天没能按时举行婚礼,使原告遭受经济和精神上的巨大损失。因此,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28000元。
被告*治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鑫春公司辩称,同意*治军辩论意见,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并赔偿了原告部分现金,请求法院合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4时许,被告*治军驾驶豫S76690临时号牌轻型货车行至新县城关叶林大道“创业者家园小区”大门进入小区时,将行人***撞倒,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治军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8天,诊断为:左足舟状骨折、左足第2、3楔骨骨折、左足第4跖骨基底部骨折,花医疗费12930.97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4个月。因足部骨折,为便于康复,原告在医院外药房购买坐便椅、拐杖花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鑫春公司垫付了原告全部医疗费并支付了900元赔偿款。
另查,原告***自2008年始与其父亲在新县城关创业者家园居住生活至今,其于2015年2月8日与妻子举行结婚典礼时,其腿部仍打着石膏,行动不便,致其在婚礼中按照当地习俗应当履行的礼仪不能进行。被告*治军系被告鑫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治军系履行职务行为。
再查明,被告*治军驾驶的豫S76690临时号牌轻型货车属被告鑫春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信阳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治军具备C1型驾驶资质,该车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交通费票据、购房合同及付款收据、新县鑫海湾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证明、新县台北新娘婚庆礼仪公司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治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治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S76690车主为被告鑫春公司,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鑫春公司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被告*治军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信阳人寿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保险责任;误工费部分,根据新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建议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10.2.18之规定,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20日并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期限过长,且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应计算住院期间;交通费的主张,根据原告伤情、住院地点以及住院的天数,其主张按1600元计算过高,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主张的皮鞋损失,因其不能证实该损失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财产损失,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筹备婚礼过程中受伤住院,其结婚典礼时,腿部仍打着石膏,行动不便,致其在婚礼中按照当地习俗应当履行的礼仪不能进行,给原告及亲人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3000元过高,结合原告伤情,酌定为1000元;对于被告前期垫付的医疗费用,原、被告均表示为减少诉累,同意将被告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对被告鑫春公司前期支付的费用应当退还。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930.97元,护理费5304.4元(28472元/年÷365天×68天×1人),误工费12563.3元(24391.45元/年÷365天×18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30元/天×68天),营养费1360元(20元/天×68天),交通费800元,康复辅助器具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6298.67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10.2.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豫S76690临时号牌轻型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967.7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5304.4元+康复辅助器具费300元+误工费2563.3元);在豫S76690临时号牌轻型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330.97元(36298.67元-29967.7元);
二、原告***返还被告河南省鑫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13830.97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河南省鑫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霞
审 判 员  曾 强
人民陪审员  曾昭锦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