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23民初2690号
原告:新县金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县产业集聚集区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3697318296M。
法定代表人:黄本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伟,男,198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县长潭开发区。系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扶中原,河南庆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鑫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3758388117A,住所地:新县京九路。
法定代表人:杨德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杨德春,男,1962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新县。
被告:扶廷枝,女,1961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杨德春妻子。
被告:杨裕宏,男,1970年4月1日生,汉族,住新县。
被告:**,男,1965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新县。
原告新县金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鑫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春公司”)、杨德春、扶廷枝、杨裕宏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县金源担保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南省鑫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德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扶廷枝及杨裕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源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河南鑫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杨德春、被告扶廷枝立即返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47万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裕宏、**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反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7日,被告鑫春公司向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贷款48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贷款合同编号为中原银(信阳)流贷字2019第350001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笔贷款由我单位、杨德春、杨裕宏、**及扶廷枝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鑫春公司又将该笔贷款进行了展期,展期金额为480万元,期限为2020年1月17日至2021年1月16日,被告杨裕宏、**另与我单位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为我单位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贷款到期后,中原银行向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起诉,2020年5月20日平桥区法院判决鑫春公司偿还借款480万元及利息,我单位与本案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21年3月30日,中原银行扣划了我公司保证金代偿借款47万元。此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该47元,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原告金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1、委托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担保贷款抵押物抵押协议书、保证担保书、保证书等,证明被告杨裕宏、**为原告提供反担保;2、(2020)豫1503民初5145号民事判决书、中原银行的扣划证明、代偿证明等,证明原告代鑫春公司向中原银行偿还贷款47万元。
被告鑫春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无异议。
被告杨德春辩称,对原告诉称无异议。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无异议,但贷款有抵押物,应该先以抵押物受偿。
被告杨裕宏、扶廷枝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
结合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述,可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9年1月27日,被告鑫春公司向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贷款480万元,由原告金源公司、杨德春、杨裕宏、**及扶廷枝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鑫春公司又将该笔贷款进行了展期,展期金额为480万元,期限为2020年1月17日至2021年1月16日。2020年1月16日原告金源公司与被告杨裕宏、**分别签订《保证担保书》,约定被告杨裕宏、**为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担保范围为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代偿的全部债务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到期后被告鑫春公司仍未偿还本息,中原银行起诉至信阳市平桥区法院。2020年5月20日平桥区人民法院判决鑫春公司偿还中原银行借款480万元及利息,金源公司与本案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21年3月30日,中原银行扣划了金源公司保证金47万元,用于偿还被告鑫春公司贷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金源公司与杨德春、扶廷枝、杨裕宏及**同为主合同的保证人,即,同为被告鑫春公司在中原银行贷款的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鑫春公司及其他保证人追偿。首先,被告鑫春公司作为主债务人,其应对原告金源公司代为偿还的全部欠款47万元承担清偿责任;其次,与原告金源公司同为保证人的被告杨德春、扶廷枝、杨裕宏、**的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因主合同未约定各保证人的保证份额,故原告金源公司已偿还中原银行的47万元,向被告鑫春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应由五保证人平均分担,即,除原告公司之外,被告杨德春、扶廷枝、杨裕宏及**承担9.4万元(470000×20%)。第三,因被告杨裕宏与**又另与原告金源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该合同亦从属于主合同,故被告杨裕宏、**应对原告金源公司不能就主合同及担保合同追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后,被告杨德春、扶廷枝、杨裕宏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鑫春公司追偿。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鑫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新县金源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47万元;
二、对上述第一项不能清偿的部分,被告杨德春、扶廷枝、杨裕宏及**分别以9.4万元为限承担清偿责任;
三、对前两项不能清偿的部分,由被告杨裕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新县金源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4175元,由被告新县鑫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德春、扶廷枝、杨裕宏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丽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茂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