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523执异84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76年5月23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130291976********,住新县城关航空路。
申请执行人: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3592447948N,住所地:新县朝阳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骆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光,该行员工。
被执行人:杨德春,男,1962年3月18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115231962********,住新县龙泉桥23号。
被执行人:扶廷枝,女,1961年7月26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115231961********,住址同上,系被执行人杨德春妻子。
被执行人:***,男,1975年2月23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115231975********,住新县京九路二中路口。
被执行人:杨帆,男,1988年10月1日生,汉族,份证号码:411523198810010434,潢河北路世纪新城,系被执行人杨德春之子。
被执行人:扶静静,女,1991年6月1日生,身份号码:4115231991********,住址同上,系被执行人杨帆妻子。
被执行人:河南省鑫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住址:河南省新县城关京九路鑫海花园。
法定代表人:杨德春,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信阳珠江银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以下简称珠江银行新县支行)与杨德春、扶廷枝、***、扶静静、杨帆、河南省鑫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依据(2021)豫1523执78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鑫春公司中原银行账户存款20000元有异议,认为该冻结损害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新县香山湖幼儿园在支付异议人消防工程施工人工费时,由于财务人员失误,误将费用转入鑫春公司中原银行新县支行8803512003000000034账户,导致人民法院在执行鑫春公司相关执行案件中将我的财产予以冻结执行,上述事实,经本人和香山幼儿园及打款银行沟通,能够共同印证。现提出异议申请,请求人民法院对该2万元予以解冻,并返还异议人,以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珠江银行新县支行不同意将涉案钱款解冻。其称,根据生效的裁判文书,法院有权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账户并对相应存款进行划扣。异议人的举证有很多都是鑫春公司的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们认为涉案工程是鑫春公司跟教体局签订的合同,香山幼儿园把钱打给鑫春公司没有问题,法院有权冻结鑫春公司的账户。
被执行人鑫春公司等未到庭参加质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材料。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珠江银行新县支行与杨德春、扶廷枝、***、扶静静、杨帆、鑫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作出的(2021)豫1523民初336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珠江银行新县支行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1)豫1523执782号案立案执行。2021年7月9日,因查明各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信息,遂作出(2021)豫1523执7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杨德春、扶廷枝、***、扶静静、杨帆、鑫春公司银行存款相应的金额,异议人***主张的被冻结的20000元即在此次冻结范围内。异议人主张,上述款项并非鑫春公司的财产,而是属于***在香山幼儿园的施工费用,不属于可执行的财产范围。异议人并提交了合同协议书;工程决算增补协议书;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资金拨付声明;支付申请书;退款申请书等作为证据。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查明认定,涉案香山幼儿园走廊吊顶及消防工程因属增补项目,故延用被申请执行人鑫春公司资质办理了包括施工合同等一系列相关手续,实际上系异议人***个人承包并负责施工的项目。在项目竣工并验收合格后,付款单位按照施工合同将工程款20000元支付给了鑫春公司,造成收款单位和实际施工人不符的现象。因鑫春公司系相关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故人民法院将上述款项予以冻结,以至引起原告异议。
本院认为,银行存款作为特定动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具体在本案而言,新县法院依据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内容,依法对被执行人鑫春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进行冻结本无不当。但是,现审查查明上述冻结的款项确系异议人***因在香山幼儿园进行施工而应领取的工程款,异议人的申请能够排除执行,其异议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执行人河南省鑫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中原银行新县支行8803512003000000034账户内的存款20000元予以解冻,退还异议人***。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聂晓静
审判员 余丽娟
审判员 徐 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茂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