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523执1484号
申请执行人新县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县潢河北路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刘学如,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河南省鑫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县城关京九路。
法定代表人:杨德春,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新县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被执行人河南省鑫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9月22日作出的(2021)豫1523民初207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告河南省鑫春建设有限公司欠原告新县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15日起按日利率1‰计算),定于2021年11月30日前付清。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12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2021年12月23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被执行人名下无保单信息、无证券信息、无存款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三、2022年4月11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由于被执行人未按还款义务履行,2022年4月11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为500000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余5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黄亚诚
审判员 郑 磊
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