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欣利达自控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欣利达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03民申3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洛阳欣利达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河洛路与三山路交叉口润升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高景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瑞喜,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衡山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谷党路北段。
委托代理人:肖保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耀显,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洛阳欣利达自控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洛阳衡山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洛民终第1912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调卷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洛阳欣利达自控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2009年3月27日,双方签订《产品供货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供应10m3CO2储槽,价款126000元等。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共向被申请人付款11万元。被申请人完成了产品制造运输,自行进行了安装、调试。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向申请人交付产品设计图纸、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监检部门检验手续,安装调试后未能达到约定的标准,未获申请人许可,未通过监检部门验收。被申请人首先起诉要求申请人支付剩余货款,理由是自己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申请人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理由是合同涉及的是具有危险性的压力容器,除了遵守产品合同约定之外,还要遵守法律规定。根据产品质量法规定,交付设备必须一并交付产品图纸、合格证、监检手续、使用说明书等。而且对于压力容器的制造,法律规定必须具有设计资质的单位才可以设计,具有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才可以制作。被申请人自己不具有该类资质和许可证,其向其他单位购买后向申请人转卖,也必须提供产品从设计到制作的相关资质证书,以及产品在出厂之前时经检验合格的合格证书。所以该案被申请人在没有证据证明向申请人交付前述手续情况下,设备本身就是不合格“三无”产品,质量的证明责任在此情况下没有向申请人转移,申请人无需通过鉴定来对质量问题进行举证。本案认定事实错误,最大错误是认定被申请人提交的手续方面的“复印件”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并且依据“一般常理”推断,被申请人已将复印件的原件随产品交付给申请人。复印件的证明效力,证据规则有明确规定,申请人不再赘述。本案属于商事纠纷,日常生活习惯不予适用。被申请人举出一份复印件证据,申请人不予认可,一审按照“一般常理”认定采信,显然是违法和错误的。被申请人不具备安装资质,自行安装、调试是违法的,并且没有将设备调试至可以办理入户使用的程度,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产品制作时的验收与产品在申请人处安装调试后的监检验收,是两个地区不同监检部门验收的程序环节,并不能等同和可以替代。由于被申请人未提交产品制作时的相关手续,导致申请人始终无法在洛阳进行报批,无法监检验收,无法投入使用。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纠正,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洛阳衡山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答辩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被申请人在一审中以拖欠货款提起诉讼,申请人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提起反诉,但申请人没有提交质量不合格的证据。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签订合同是2009年3月27日,申请人提出反诉是2010年10月28日,申请人提出反诉的时候已经超出质保期。申请人三次付款行为说明质量没有问题,第一次付款是2009年4月9日付款五万,第二次付款是6月9日付款五万,第三次付款是2010年7月20日付款一万,第三次付款已经超出质保期。被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合格,有国家法定检验单位新乡市锅炉压力容器检测所出具的检验证书和其他相关的检验证明,产品在申请人接受后一直处于申请人控制中,如果有问题应当在一年内提出,且本案已经执行完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洛阳欣利达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洛阳衡山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供货合同》后,洛阳衡山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洛阳欣利达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交付设备等,洛阳欣利达自控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审判决洛阳欣利达自控工程有限公司向洛阳衡山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申请人洛阳欣利达自控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洛阳欣利达自控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任昉皓
审判员  王少林
审判员  寇玉民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郭英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