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欣利达自控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欣利达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与洛阳冠泰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05民初3360号
原告(反诉被告):洛阳欣利达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开发区河洛路与三山路交叉口润升大厦**。
法定代表人:高景存,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河南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冠泰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赵村。
法定代表人:崔素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乃义,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洛阳欣利达自控工程有限公司诉(反诉原告)洛阳冠泰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洛阳欣利达自控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冠泰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乃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洛阳欣利达自控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消防排烟设备工程承包合同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143270.04元及利息(自2019年10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5日,原告将河洛世家芳华苑134A-134B楼消防排烟设备工程发包给被告,双方签订《消防排烟设备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河洛世家芳华苑四期工程,工程位于华山路与××处××楼主楼及地下室,工程承包内容为按照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350000元整。工程质量要求符合设计图纸和通风规范的要求,出现施工质量问题被告无条件修复,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合格工程标准,若因工程质量导致的返工、罚款等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付款方式:4至28层完成后付总款的40%;地下室及**设备到工地后付总款的60%;安装完后付总款的80%;验收完毕付工程总款的95%、剩余5%一年到期一次性付清。该工程被告仅完成四层以上风井百叶窗及屋面风机初步安装,商铺层通风1.8米宽主管道,商铺二层通风18米宽主管道,但由于程质量未达到原告和监理的要求,扣除安装费等费用,实际仅应支付工程款66888.8元,目前原告已经支付被告设备及安装工程款199991元。自2019年10月份开始,被告无故违反合同约定停止施工,原告曾多次催促,但被告负责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监理单位河南恒基时代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3日出具了一份《主要材料、配件、器具及设备进场检查验收表》,内容是关于被告洛阳冠泰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承包的河洛世家.芳华苑134A-134B楼消防排烟设备工程中安装设备的具体内容,根据被告提交的报价单,经重新核算,实际应支付被告工程款56720.96元,申请人已支付199991元,因此被告应返还143270.04元。综上所述,被告无故停止施工,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冠泰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辩称:由于欣利达公司违约,该违约系根本违约,冠泰暖通公司按照合同把4至28层安装完毕,把地下室至3楼的整个通风设备全部拉到现场,由监理部门给冠泰暖通公司出具证据为证,且冠泰暖通公司又在1、2楼的走廊通风设备已安装完毕,按照合同约定,冠泰暖通公司只要把地下室到3楼通风设备安装完毕,欣利达公司应按照合同向冠泰暖通公司支付整个工程款60%,但欣利达公司视合同为儿戏,不尊重所签订的合同,两个半月后才分两次支付给冠泰暖通公司,欣利达公司严重违约。冠泰暖通公司没有理由去抗衡欣利达公司,冠泰暖通公司是真心真意干活,多次欣利达公司打电话,由于欣利达公司根本违约行为,冠泰暖通公司在2019年11月18日收到欣利达公司支付的3万元。合同是约束双方当事人的法则,因欣利达公司严重违约,故冠泰暖通公司向欣利达公司下发终止合同函。因欣利达公司违约,应向冠泰暖通公司支付违约金10%。冠泰暖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要求欣利达公司赔偿冠泰暖通公司损失。
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冠泰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3.5万元;2、请求判令因被反诉人违约造成反诉人损失的费用64330元;3、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5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消防排烟设备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中约定,由被反诉人将位于洛阳市华山路与××处××楼主楼及地下室消防排烟设备工程发包给反诉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内容为按照被反诉人提供的施工图纸。工程价款为35万元,付款方式为4至28层完成后,付总款的40%。地下室及**设备到工地后,付总款的60%,安装完后,付总款的80%等内容。反诉人积极施工,将4-28层完工后,于2019年8月底9月初将地下室及3层的设备运到了施工工地。依据合约定,被反诉人在这个节点,应向反诉人支付60%的工程款,但被反诉人就是不给支付,打电话催要,要么说在郑州,要么说在栾川,就是不照面,将合同视为儿戏。反诉人将通风管道安装3700多平方米,安装了2个防火栓后,就一直在等被反诉人的支付款。2个月后,即2019年11月8日,2019年11月13日。被反诉人才将地下室至3层的工程款汇给反诉人。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不讲诚信,不守信用,反诉人于2019年11月18日通过微信给被反诉人发了《解除合同函》。并将地下室至3层的设备拉回。反诉人认为,合同就是约束双方当事人的法则。必需严格遵守和执行。被反诉人拖延2个多月才支付工程款,是严重违约,依据反诉人和被反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第13条的规定,被反诉人应向反诉人支付10%的违约金3.5万元。又因被反诉人是根本违约,被反诉人应赔偿反诉人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按照图纸生产的地下室至3层的非标准设备的损失64330元。
原告(反诉被告)洛阳欣利达自控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反诉原告仅仅是初步安装了四层以上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完成后付总款至40%的条件,且安装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至今未解决,更是擅自离开施工现场,影响工程进度。二、2019年4月15日,双方签订《消防排烟设备工程承包合同书》后,反诉原告于5月份开始陆续进场施工,至8月底前将四层以上的送风口、风机、自垂百叶、防火阀等初步安装完成,但仅仅是初步安装,并没有经过调试等完整的安装程序,未达到全部安装完成的要求,不符合合同约定的“4至28层完成后付总款的40%”的条件。同时,根据监理单位于2019年9月26日出具的《工作联系单》,能够证实反诉原告安装的设备存在严重问题:一层、二层主风管未安装完成,风管中间部分及弯头部分断开不连接或安装倾斜,未安装防晃支架,高低不平,前后不垂直,偏差达到20公分以上;屋顶风机安装及连接部分擅自安装,未报监理及建设方,亦未按要求安装,需抓紧时间拆除。同时,答辩人提交的监理单位、总承包单位分别于2019年10月25日、10月26日出具的两份《工作联系单》显示:"商铺通风其余支管及相应工作已有一个月未见工人施工,望尽快进场施工",均证实了答辩人无故拖延工期的情况。因此,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完成后付总款40%的条件。但事实上,答辩人提前向反诉原告支付了40%的工程款。分别是:2019年6月27日,答辩人通过洛阳市站区泓之安消防器材商店向反诉原告支付了89991元的工程款,实际上是90000元,因反诉原告称开不了9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让反诉原告少付了9元。2019年8月12日,答辩人向反诉原告提供的洛阳市洛龙区旗翔机械设备销售部账户支付了50000元的工程款。至此,共计支付了139991元的工程款。40%的合同价款为140000元,仅仅是因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少付了9元的微小差距,但应当认定已达到了合同总价款的40%。三、2019年8月底,四层以上设备初步安装完成后,开始进行第二阶段即地下室及三层以下的设备安装,虽然按照合同约定地下室及三层设备到工地后付总款的60%,但反诉原告称地下室不符合设备进场的条件,因此此后根本没有任何设备进场,这一点根据监理单位2019年7月23日出具的《主要材料、配件、器具及设备进场检查验收表》能够证实,7月23日之后根本没有任何设备再送进施工现场。反诉原告反诉状中称管道安装3700多平方米也是错误,实际应为监理单位确认的300平方米,更何况根据反诉原告出具的《河洛世家消防排烟设备报价单》显示,镀锌板通风管道不属于设备部分,更不需要计算设备安装费。因此,反诉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总价款的60%没有任何依据,答辩人更不存在违约。四、《消防排烟设备工程承包合同书》第三条工程质量已明确约定"必须达到合格的工程标准,若因工程质量导致的返工、罚款等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第十三条约定"如工程款不及时付款,造成工期延长,甲方应承担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本案工期延长的根本原因是反诉原告安装的设备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而不是答辩人拖延支付工程款,反诉原告要求违约金及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依据。同时在出现质量等问题后,反诉原告并不是积极去处理,而是直接撤离现场,停止施工,严重影响工程进度,反而多次以各种不合理的理由要求答辩人提前支付工程款,然而,答辩人支付后,反诉原告根本未继续履行合同,显然毫无诚信。综上所述,请法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并支持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3月1日,洛阳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河洛世家·芳华苑134-A#楼、134-B#楼室内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洛阳欣利达自控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范围包括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防排烟系统及气体灭火系统。2019年4月15日,洛阳欣利达自控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洛阳冠泰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消防排烟设备工程承包合同书》,工程名称为河洛世家·芳华苑四期工程。工程地址华山路与芳华路交汇处134-A-134-B#楼主楼及地下室。承包内容为包工、包料。工程质量要求符合设计图纸和通风规范的要求,出现施工质量问题乙方无条件修复,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合格工程标准,若因工程质量导致的返工、罚款等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工程设备承包金叁拾伍万元整。付款方式:4至28层完成后付总款的40%;地下室及**设备到工地后付总款的60%;安装完后付总款的80%;验收完毕付工程总款的95%、剩余5%一年到期一次性付清。如工程款不及时付款,造成工期延长,甲方应承担合同总造价款10%的违约金。2019年6月27日,洛阳欣利达自控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洛阳市站区泓之安消防器材商店向被告支付工程款89991元。洛阳欣利达自控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8月12日、2019年11月8日、2019年11月13日,向洛阳冠泰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指定的受委托方洛阳市洛龙区旗翔机械设备销售部账户转账50000元、30000元、30000元,共计1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洛阳欣利达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冠泰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消防排烟设备工程承包合同书》,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4-28层完成后付总款的40%即140000元,从本案证据及庭审情况,原告(反诉被告)认可4-28层已初步安装完成,并向被告(反诉原告)付款139991元,按照40%计算是14万,因开税问题,少付了9元。原告(反诉被告)的付款行为应认定为是对被告(反诉原告)达到付总款40%条件的认可。被告(反诉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否将地下室及3层设备运送到工地及具体时间,且其自称给原告(反诉被告)发了《解除合同函》,并将地下室至3层的设备拉回,以其行为表示不再履行《消防排烟设备工程承包合同书》,故对原告要示解除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返还工程款143270.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其中的59991元。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自2019年10月25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该利息以5999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证据与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洛阳欣利达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冠泰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签订的《消防排烟设备工程承包合同书》;
二、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冠泰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洛阳欣利达自控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59991元及利息(该利息以5999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冠泰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158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洛阳欣利达自控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2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冠泰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承担660元;反诉费114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冠泰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恒飞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