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浙0291执异15号
案外人:**,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通途路402号608室,公民身份号码XXX。
案外人:***,男,198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通途路402号608室,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湖南先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创苑路750号003幢2楼210-1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573661260Q。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男,1953年3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宁波恒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中兴路138号1802-18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557974814U。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东河路680号5幢6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7588561603。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宁波高新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江南路599号科技大厦四层434-437、440-44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0749109208。
法定代表人:***。
在本院执行(2019)浙0291执169号、(2020)浙0291执101、324号、(2021)浙0291执358号申请执行人湖南先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等与被执行人宁波高新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系列执行案件中,案外人**、***对执行位于衡春四季里地下出入口1、2、3号-1-97汽车库及位于衡春四季里地下出入口1、2、3号-1-332汽车库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其于2016年4月23日、2017年7月24日分别购买位于衡春四季里地下出入口1、2、3号-1-97汽车库(买受人为**、***)及位于衡春四季里地下出入口1、2、3号-1-332汽车库(买受人为**),已付清两个车位的全部款项。车位交付后,一直由其实际使用,且按时向物业支付车位管理费。
本院查明,2016年4月23日,案外人**、***与**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以80000元的价格购买衡春四季里地下出入口1、2、3号-1-97汽车库,**置业公司开具编号为0114303金额为5000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17年7月24日,案外人**与**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以67999元的价格购买衡春四季里地下出入口1、2、3号-1-332汽车库。2017年9月23日,**置业公司开具编号为01553160金额为75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备注:衡春四季里地下出入口1、2、3号-1-97,不动产总价:80000,购房款已结清)及编号为01553161金额为67999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备注:衡春四季里地下出入口1、2、3号-1-332,不动产总价:67999,购房款已结清)。上述汽车库的交付时间为2017年9月23-25日,案外人**、***自2017年10月起开始缴纳地库车位管理服务费至今。
另查明,本院在执行(2019)浙0291执169号、(2020)浙0291执101、324号、(2021)浙0291执358号申请执行人湖南先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等与被执行人宁波高新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系列执行案件中,于2021年6月1日查封了案涉汽车库。
本院认为,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案外人**、***在法院查封前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已付清全部价款,并合法占有使用案涉汽车库多年,该权利能够排除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衡春四季里地下出入口1、2、3号-1-97汽车库的执行;
中止对位于衡春四季里地下出入口1、2、3号-1-332汽车库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