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03民初5886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盛兴路经贸大楼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093356419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波恒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会展路222号079幢4-4-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557974814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龙置业公司)、第三人宁波恒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变更后):1.判令被告在欠第三人恒邦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20937.73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凯龙置业公司答辩称,1.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的装修合同由第三人恒邦公司与被告签订并履行,原告系恒邦公司的内部承包人,并非合同相对方,其与被告之间进行具体施工管理系代表恒邦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无权向被告主***;2.被告与恒邦公司之间的结算金额,从原告提供的与***的聊天记录中可见,公司反馈的结算意见是合同价的八折,按照该标准,被告已经履行完毕支付义务。对于***提供的审核确认金额545222.60元,因该员工已经离职,且相关材料也未向公司进行备案,目前公司无法掌握当时的结算材料。原告主张的619937.73元,根据原告提交证据显示,是由耀信咨询公司出具的审定价,被告并未委***咨询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价,且原告称审计费是由其支付的,该审定单仅经耀信咨询公司确认,而未经被告确认,因此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第三人恒邦公司陈述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6月,被告凯龙置业公司与第三人恒邦公司签订了《宁波城市公司新办公区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凯龙置业公司将宁波城市公司新办公区精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第三人恒邦公司,开工日期暂定在2017年6月1日,合同总工期为35个日历天,合同暂定总价470488元,保修期限为两年,等。
第三人恒邦公司后将项目交由原告***承包施工。现原告已完成了该工程的施工。案涉工程于2017年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委托浙江耀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信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价,耀信公司出具《结算审批表》,该工程报审的结算金额773288.24元,经审定的结算金额619937.73元。第三人恒邦公司***公司支付了审价核减费用10000元。
2022年1月11日,原告将审价报告邮寄给被告公司员工**,2022年5月7日,被告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回复称“结算好了,早走流程了,你再等几天,准备付款”。同月18日,被告公司员工**又通过微信回复称“还不知道集团有没有钱下来”。2022年11月7日,第三人恒邦公司向被告发送《关于宁波城市公司新办公区精装修工程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另查明,被告凯龙置业公司向第三人恒邦公司共计支付了
399000元工程款。审理中,原告称第三人恒邦公司尚欠220937.73元工程款未付,第三人恒邦公司对尚欠的工程款金额无异议。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情况说明、银行转账凭证、收条、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催款函等证据及原告、被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工程结算价格应当如何确定?2.被告作为发包人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款项的支付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现有证据可知,被告委***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价,第三人支付了审价核减费用,被告公司员工在收到审价报告后未提出异议,并表示已完成结算,且称已上报公司准备付款。现被告又提出员工已离职,未收到审价报告,对审价金额不予确认等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发包人对承包人提出的工程结算价格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审核,该专业机构基于委托关系,代表发包人对工程结算价格的审核行为、对工程结算价格的审核结果,应视为发包人对工程结算价格的审核行为、对工程结算价格的审核结果。被告虽对审价报告和金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确切证据予以证明,故案涉审价报告能够作为案涉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该审价报告确认案涉工程竣工结算价为619937.73元,故本院对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及各方陈述可知,第三人恒邦公司向被告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形式交给原告个人进行施工,已构成非法转包行为,应属无效。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可以主张相关的工程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司法解释基于对实际施工人的保护,突破了合同相对性而确认发包人可以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被告以合同相对性为由做出的抗辩无法成立。
综上,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欠付转包人恒邦公司工程款数额为220937.73元(619937.73-399000),未超过恒邦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金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在欠付工程款220937.73元范围内对其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欠第三人宁波恒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220937.73元的付款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4元,减半收取2307元,由被告***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O二三年九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