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4407号
原告**1,男,200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2,男,200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合川区人,住址同上。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女,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与二原告系母子关系,住贵州省息烽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煜,贵州庭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住湖南省邵阳县。
被告***,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住湖南省邵阳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贵州***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西路2号建设大厦西楼25层,组织机构代码:67543486-X。
负责人童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8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告贵州新思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66号7楼,组织机构代码:76139689-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
被告遵义县宏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县三渡镇遵湄东路,组织机构代码:71435549-5。
法定代表人陆定才,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安县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正安县枫仪镇胜利街三小区一楼154号,组织机构代码59417124-2。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遵义县。
被告***,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红花岗区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原告**1、**2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贵州分公司)、贵州新思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思维公司)、***、遵义县宏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正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2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张煜,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华安保险贵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新思维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保险正安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宏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与**同居生活期间生育子女**1、**2,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月11日,被告***驾驶贵A×××××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贵阳沿兰海高速往遵义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兰海高速1271KM+500M处,撞上正在道路右侧应急车道内施工作业的新思维公司员工***、***、**、**、***,造成***死亡,其余***、**、**、***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新思维公司负次要责任,***、***、**、**、***无责任。被告***所驾驶的贵A×××××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该车在华安保险贵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驾驶的贵C×××××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宏发公司经营,该车在人寿保险正安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赔偿责任与被告***无关,除被告***外,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其余被告连带原告:死亡赔偿金450964.20元、丧葬费2140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0173.72元、交通费5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以上合计687539.9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所作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二、死者***是农村户口,其子女生活居住在农村,故其死亡赔偿金及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三、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责任比例确定赔偿责任。四、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丧葬费15000.00元,在最终确定赔偿数额时应予扣除。五、被告***系贵A×××××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但其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安保险贵州分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所作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二、贵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万),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我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三、死者***是农村户口,其子女生活居住在农村,故其死亡赔偿金及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四、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新思维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我公司不认可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划分。我公司已经将施工项目承包与被告***,本案死者***系被告***雇请,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被告***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死者***子女生活居住在农村,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
被告人寿保险正安县支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公安机关所作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任项下承担赔偿责任,即死亡伤残限额11,000.00元、医疗限额1,000.00元、财产限额100.00元。二、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向原告方支付赔偿费用20,000.00元,该费用在最终确定赔偿金额时应从我的赔偿数额中扣除。其他事项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宏发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新思维公司从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遵义营运管理中心承包了兰海高速(贵遵、崇遵段)隧道设施缺陷恢复工程。之后被告新思维公司分别向兰海高速公路相关路政及交警部门申请了施工许可,施工时间从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2月12日。2014年12月15日,被告新思维公司将兰海高速(崇遵)段的隧道照明系统、消防修复系统工程转包与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的被告***。转包合同签订后,被告***便按照合同约定自行雇请***、***、**、**、***等人员进行施工。2015年1月11日,被告***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A×××××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贵阳沿兰海高速驶往遵义方向,当车辆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1271KM+500M(下行)路段时,撞上正在道路右侧应急车道内施工作业的***、***、**、**、***,并与停驶在道路右侧应急车道内的施工车辆贵C×××××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受伤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受伤、两车受损及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3日,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兰海高速公路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贵A×××××号轻型厢式货车,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新思维公司未严格按照施工方案施工,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施工工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根据以上原因分析,公安机关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新思维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无责任。贵A×××××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权人系被告***,该车由被告***管理使用,并在被告华安保险贵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贵C×××××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被告***驾驶,该车挂靠于宏发公司经营,并在人寿保险正安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
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方支付丧葬费用15000.00元,为争取原告谅解自愿赠与原告30000.00元,另一被告***亦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20000.00元。之后被告***因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现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死者***出生于1967年11月29日,其父母均已病故。***与**于2002年1月开始同居,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于2003年10月13日生育长子**1、2008年12月14日生育次子**2,现两名子女均在重庆市合川区就读。因2015年1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于2015年12月17日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赔偿***2646.09元、赔偿**3500.00元;由被告***赔偿**3500.00元。对于**在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本院(2016)黔0321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依法认定为56706.30元。2015年9月28日,原告**1、**2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除被告***外其余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50964.20元、丧葬费2140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0173.72元、交通费5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以上合计687539.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本院调取证据、重庆市合川区三庙镇三岔村证明、收条、常驻人口登记卡、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如何进行划分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均无异议,结合庭审查明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新思维公司及被告***、被告***、***、**、**及死者***在本案中的责任如何进行划分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雇请***、**、**、死者***及被告***等人在兰海高速公路上提供劳务。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严格按照施工方案施工,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故其在本案当中具有过错,应当依法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而***、**、**、死者***及被告***等人系在被告***的管理和支配下提供劳务,没有证据证明提供劳务者在本案当中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对于死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高速公路隧道消防系统及照明系统修复工程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及危险性,应由具备施工资质的施工主体进行施工。被告新思维公司从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遵义营运管理中心承包了兰海高速(崇遵)段的隧道实施缺陷修复工程后,便将其中的隧道消防系统及照明系统修复工程违法转包与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新思维公司应当与被告***对***的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对***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受被告***的雇请,驾驶贵C×××××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停驶在应急车道内施工。不论其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过错,其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均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即使被告***驾驶的贵A×××××号轻型厢式货车与被告***驾驶的贵C×××××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被告***在本案当中亦不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450964.20元。结合从2015年6月1日起贵州省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户籍政策,根据贵州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20年=450964.20元,原告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丧葬费21402.00元。根据贵州省2015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567.92元/月×6月=21407.52元,原告方主张2140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被抚养人生活费83390.25元。死者***长子**1出生于2003年10月13日、次子**2出生于2008年12月14日。交通事故发生时长子已满11周岁,未满12周岁,应计算7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次子已满7周岁,未满8周岁,应计算11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生活居住在城镇的证据,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贵州省2015年农村居民生活标准计算。长子**1被抚养人生活费为贵州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671.22元/年×7年÷2=23349.27元。次子**2被抚养人生活费为贵州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671.22元/年×11÷2=36691.71元。二项合计为60040.98元,以上合计为83390.25元。原告方主张160173.7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本院将原告方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3390.25元计入死亡赔偿金,故原告方的死亡赔偿金为534354.45元。4.交通费4000.00元。结合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多次往返重庆市合川区至贵州省遵义县处理***后事等相关事宜,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4000.00元。原告方主张50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4.精神抚慰金40000.00元。本案***因交通事故死亡时未满四十九周岁,且其父母双亡,子女年幼,是家庭的主要劳动力,其在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的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身心伤害,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依法认定其精神抚慰金为40000.00元。原告方主张500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为599756.45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损失未占用交强险赔偿限额,本案原告方的损失为599756.45元,另一伤者**的人身损失经本院依法认定为56706.30元。故被告华安保险贵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为:599756.45元/(599756.45元+56706.30元)×122000.00元=111461.45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费用为:56706.30元/(599756.45元+56706.30元)×122000.00元=10538.55元,本案预留10538.55元,另案处理。同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部分,本院按照本案原告损失总额与**损失总额的比例确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数额。故被告华安保险贵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为:599756.45元/(599756.45元+56706.30元)×200000.00元=182723.68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费用为:56706.30元/(599756.45元+56706.30元)×200000.00元=17276.32元,本案预留17276.32元,另案处理。对于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被告***,其经本院通知应诉后怠于主张其赔偿权利,本院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不为其预留赔偿费用。同理对于交通事故损坏的兰海高速道路设施的赔偿权利人,本院亦不预留赔偿费用,被侵权人可向侵权人另案主张自身赔偿权利。由于被告***系机动车驾驶人,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另一方为非机动车驾驶人,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本院依法认定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余下部分由被告***及被告新思维公司连带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方的费用为:原告总损失599756.45元-交强险限额111461.45元=488295.00元×80%=390636.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182723.68元=207912.32元-已支付原告方费用15000.00元=192912.32元。被告***及被告新思维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费用为:原告总损失599756.45元-交强险限额111461.45元=488295.00元×20%=97659.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20000.00元=77659.00元。被告华安保险贵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方的费用为:交强险限额111461.45元+商业三者险限额182723.68元=294185.13元。被告***虽然系贵C×××××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所有权人,但该车由被告***管理使用,其系合法机动车驾驶人,被告***在本案当中并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在本案当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方请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寿保险正安县支公司辩称其仅在交强险11000.00元无责限额内承担原告赔偿费用。对此,本院认为,贵C×××××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驾驶,但被告***在本案当中不承担侵权责任,故作为贵C×××××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保险人即被告人寿保险正安县支公司在本案当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及被告宏发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赔偿原告**1、**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294185.1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赔偿原告**1、**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192912.3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贵州新思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1、**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77659.00元。
四、驳回原告**1、**2其余诉讼请求。
诉讼费4,156.00元,由被告***负担3,000.00元,被告贵州新思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56.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照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中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