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黔0321民初3359号
原告:姜某1,男,200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息烽县。
原告:姜某2,男,200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息烽县。
监护人:杨某,女,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住贵州省息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新思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址: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66号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61396898W。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1、姜某2与被告贵州新思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1、姜某2的监护人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州新思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某1、姜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死者***与被告贵州新思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系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的父亲***生前在被告处工作,工作地点为兰海高速遵义市汇川区境内路段,从事道路维护工作。2015年1月11日,***与工友***等人施工作业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亡及多名工友受伤。原告向被告主张工伤待遇被拒绝,为此,原告向遵义市播州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证据不足而撤回申请,后又再次申请仲裁,但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却以不是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不服,特向法院起诉。
贵州新思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成立。***不是被告的员工,其只是***雇佣的工人,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新思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兰海高速隧道设施缺陷恢复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新思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将隧道的照明、消防修复系统工程转包与***个人,***按照合同约定雇佣了死者***、***等人施工,工作安排、报酬的发放均由***负责。2015年1月11日,案外人***驾驶贵A×××××号车由兰海高速驶往遵义方向,当车辆行驶至1271KM+500M路段时,撞上了正在施工作业的***、***等人,造成***经抢救无效死亡,***等人受伤、车辆及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认定,明确***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新思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死者***、伤者等无责。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以新思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公司等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了侵权之诉,并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新思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等费用77659.00元。
另查,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向遵义市播州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起诉。又于2016年6月15日再次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不属受案范围为由作不予立案通知书。二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死者***受雇于案外人***,工作的管理、工资的发放等均由***负责,其与被告新思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不具有财产和人身依附性,其主张与被告新思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劳动关系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姜某1、姜某2的诉讼请求。
二、死者***与被告新思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不成立。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二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银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