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黔0111民初2340号
原告:贵州新思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66号7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执业证号:15201201210509428。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贵,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代理。实习证号:2301180911548。
被告:贵州阳光壹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小河香江路6号香江花园三期(兴河商业街)西面二层门面房1-2层4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男,199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第三人:***,女,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第三人:***,女,197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原告贵州新思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思维公司)与被告贵州阳光壹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壹线公司)及第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思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贵,被告阳光壹线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思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金人民币252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人民币6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因业务需要,自2018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5月7日止租用被告汽车三辆,租金为人民币4200元/月/辆,租金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共计人民币75600元,车辆的养路费、车船税、年检费、折旧费、保险费以及正常的维修费由被告负责。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将租金全额支付给了被告。2019年1月在原告使用车辆的过程中,第三人在车辆停放地将原告承租的车辆开走,导致原告不能继续正常营运,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未按照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被告的原因,从而导致第三人向案涉车辆主张权利,由此给原告带来了经济损失。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现阶段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告根据法律规定,有权要求被告返还租金及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阳光壹线公司辩称,对本案案件情况,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清楚,对于《汽车租赁合同》签订情况,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阳光壹线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31日,系一家从事汽车租赁服务等业务的企业法人。贵F×××××号车辆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贵A×××××号车辆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贵AF066**号车辆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上述三辆车辆由被告阳光壹线公司对外进行租赁。
被告阳光壹线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新思维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由乙方向甲方租用车辆三辆(即贵F×××××号、贵A×××××号、贵AF066**号三辆车辆)。该合同主要内容约定:乙方因业务需要,自2018年11月8日起,2019年5月7日止(租用周期为6个月)租用甲方5座汽车3部;该车租金4200元/月/辆,租金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共计75600元,付款前开具3%增值税专用发票;租赁车辆的养路费、车船税、年检费、折旧费、保险费(包括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全责无免赔险)以及正常的维修费由甲方负责;乙方应按本合同之约定按时足额预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合同到期应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及时归还车辆;乙方因自身原因要求提前终止租用合同,乙方租用期均按原订时间加收30%结算,同时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剩余租期租金总额的30%做为违约金。该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分别在合同签章处加盖了公司公章。该合同未标注合同签订时间。2018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公司账户转款共计人民币75600元,原告履行了支付车辆租金的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因第三人与被告阳光壹线公司之间产生经济纠纷,第三人通过车辆上所装置的GPS定位系统,找到车辆,要求原告将车辆返还。2019年3月7日,原告将案涉的贵F×××××号车辆交还给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旭,将贵A×××××号车辆交还给第三人***,将贵AF066**号车辆交还给第三人***。原告认为,其向被告租赁的三辆车辆,仅从2018年11月8日使用至2019年3月7日,而原告支付了至2019年5月7日止的租金,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车辆租人民币金25200元(4200元×3辆×2个月=25200元)。
另查,被告阳光壹线公司法定代表人***庭审时陈述,****被告公司的实际管理经营者,***与***原系夫妻关系,后两人离婚。同时***还陈述,对于被告阳光壹线公司的成立情况,其并不知情,也不知晓其为何会成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营业执照、第三人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汽车租赁合同》、电子转账凭证、增值税发票、委托书、车辆交接证明等与本案有关联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及法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车辆,交由被告阳光壹线公司对外进行租赁,原、被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原、被告均在合同上进行了签章,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签约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未标注签订时间并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为2018年11月8日至2019年5月7日,现合同期限已届满,该合同已因合同期限届满而自动解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租赁期间(2018年11月8日至2019年5月7日)的租金人民币75600元,第三人收回案涉车辆的时间为2019年3月7日,原告未使用车辆的时间为两个月(2019年3月8日至2019年5月7日),该期间的租金金额为人民币25200元(4200元×3辆×2个月=25200元),被告应向原告返还。
《汽车租赁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乙方因自身原因要求提前终止租用合同,乙方租用期均按原订时间加收30%结算,同时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剩余租期租金总额的30%做为违约金”,该条约定了原告违约时应承担的违约金,未直接约定被告违约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依据对等原则,比照该条约定内容,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阳光壹线公司在《汽车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比照合同的违约责任承担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人民币6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阳光壹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新思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车辆租金人民币25200元;
二、被告贵州阳光壹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新思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000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新思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阳光壹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