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黔0321民初3659号
原告:XXX,男,197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播州区苟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红花岗区。
被告:贵州新思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云关坡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省府路6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蔚然,公司员工。
原告XXX诉被告***、贵州新思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思维科技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贵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新思维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贵阳分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75.90元、误工费15,120.00元(180天×84元/天)、护理费4,620.00元(60天×77元/天)、***1,800.00元(6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27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49,158.00元(24,579.00元/年×20年×0.1)、鉴定费1,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37.00元(16914.00元/年×1.5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修车费3,200.00元,合计88,231.00元;2、由被告人保财险贵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3日被告***驾驶小车和我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事故。交警认定被告***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被告新思维科技公司的驾驶员,肇事车辆是公司的。保险公司定损摩托车损失为2,000.00元。
新思维科技公司辩称:贵A×××××小型客车是我所有的,被告***是公司驾驶员。贵A×××××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贵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公司应赔偿。
人保财险贵阳分公司辩称:贵A×××××小型客车在我公司下设乌当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请法院变更承保主体,我公司自愿承担该车的保险责任。交强险按照分项赔偿。摩托车修车费我公司只赔偿定损的2,000.00元,超过部分不赔偿,其余赔偿项目要依法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月23日9时10分许,被告***驾驶贵A×××××小型客车从***红路灯往共青湖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秀河线龙坑镇天池大街丰乐未来城门口路段时,因路面结冰车辆滑到对向车道,和对向行驶由原告XXX驾驶的贵C×××××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二车受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遵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XXX无责任。
原告XXX伤后在遵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3,075.90元(没有包含被告新思维科技公司所称公司垫付的28,810.64元。被告新思维科技公司表示自己垫付的医疗费和保险公司协商处理)。出院医嘱为:①出院后加强陪护,避免摔倒,1一个月后神经外科门诊就诊,适时复查头颅CT;②我科门诊随诊,在医师指导下循序功能锻炼;③住院期间24小时陪护,出院后加强营养等等。经鉴定,原告所受颅脑损伤遗留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伤残十级;误工期评定为9018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3060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800.00元。
另查明,原告XXX和妻子有长子***(1999年8月3日出生)、次女**(2001年3月20日出生)。贵A×××××小型客车系被告新思维科技公司所有,被告***是被告新思维科技公司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贵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原告提供的贵A×××××小型客车保险单上打印的承保单位是贵阳市乌当支公司个人代理业务二部,但是加盖的是人保财险贵阳分公司的承保业务专用章。经质证,原告XXX和被告新思维科技公司均认为承保单位应当以加盖的公章为准。被告人保财险贵阳分公司定损原告的贵C×××××两轮摩托车维修费为2000.00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人保财险贵阳分公司的定损数额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被告新思维科技公司的驾驶员被告***驾驶贵A×××××小型客车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XXX受伤、原告摩托车损坏,经认定被告***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新思维科技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贵A×××××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贵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贵阳分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贵阳分公司陈述自愿承担贵A×××××小型客车的保险责任,又辩称要求变更承保主体,因保险单加盖的印章为被告人保财险贵阳分公司,本院对被告要求变更承保主体的理由不予支持。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075.90元;2、误工费11,340.00元[84元/天×135天];3、护理费3,465.00元(45天×77元/天);4、***1,350.00元(45天×30.0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00元(27天×80.00元/天);6、残疾赔偿金49,158.0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00元/年×20年×0.1);7、被扶养人生活费2,537.0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914.00元/年×1.5年×0.1);8、鉴定费1,20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00元;10、修车费2,000.00元,合计为81,28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00元范围内,由被告人保财险贵阳分公司赔偿原告81,285.00元。被告人保财险贵阳分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判决。
综上所述,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赔偿原告XXX经济损失81,285.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0.00元,由被告新思维科技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贵刚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