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425民初1292号
原告:平顶山市恒锐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郏县产业集聚区龙山大道东段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56856856622。
法定代表人:武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存良,河南克颂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田野,河南克颂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金宜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迎宾大道新店乡下王庄段。
法定代表人:孙建国,经理。
本院在审理平顶山市恒锐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与南阳市金宜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平顶山市恒锐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平顶山市恒锐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平顶山市恒锐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662.5元,由平顶山市恒锐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周米娜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晓业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