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恒锐电气制造有限公司

平顶山市恒锐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与韩城泰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425民初1263号
原告:平顶山市恒锐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住河南省郏县产业集聚区龙山大道东段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56856856622.
法定代表人:武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田野,河南克颂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城泰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金塔东路温泉小区处北片。
法定代表人:宫宁华。
本院在审理原告平顶山市恒锐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城泰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平顶山市恒锐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2000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院按照平顶山市恒锐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韩城泰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地址送达诉讼文书送达不能,属于被告不明确。平顶山市恒锐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平顶山市恒锐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周信
人民陪审员  高云清
人民陪审员  张金艳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静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