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恒锐电气制造有限公司

平顶山市恒锐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425民初1700号
原告平顶山市恒锐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郏县产业集聚区龙山大道东段路南。组织机构代码68568566-2。
法定代表人武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男,1976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原告平顶山市恒锐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锐电气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锐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告传唤逾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锐电气公司诉称,2013年9月27日,恒锐电气公司与**订立购销合同,**向恒锐电气公司购买高压开闭所、箱变等货物。后于2013年10月22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于2013年12月3日前将全部货款支付完毕,但至今**仍欠恒锐电气公司30000元,经恒锐电气公司多次催要,**仍未付款。请求:1、依法判令**支付恒锐电气公司货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承担。
被告**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恒锐电气公司与**订立购销合同,合同第一项显示**向恒锐电气公司购买高压开闭所、箱变等货物,共计460000元。双方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显内容为:“供方(以下称甲方):平顶山市恒锐电气制造有限公司需方(以下称乙方):**签订时间:2013年10月22日甲乙双方就2013年9月27日签订的关于平顶山市恒锐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的产品供销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0927023),双方经再次协商后,就未尽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已支付甲方货款贰拾捌万圆整(共分三次打入),剩余货款共计壹拾捌万圆整。乙方在2013年10月23日中午12点前支付货款壹拾叁万圆整,剩余货款在2013年12月3日之前支付。……”诉讼中恒锐电气公司提交一份合同收款明细,显示2013年10月17日收到**100000元,2013年10月22日收到**180000元,2013年10月23日收到**130000元,后恒锐电气公司又收到20000元。
上述事实,有恒锐电气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与恒锐电气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显示双方交易货款共计460000元,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显示**已支付恒锐电气公司280000元,剩余130000元**于2013年10月23日中午12点之前支付,剩余50000元于2013年12月3日前支付。恒锐电气公司单方提供的合同收款明细显示***欠恒锐电气公司30000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对恒锐电气公司请求**偿还30000元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恒锐电气公司请求自2013年12月3日起按24%/年的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上未注明利息,故**应从2013年12月3日起向恒锐电气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平顶山市恒锐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的货款30000元,并从2013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平顶山市恒锐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潇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关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