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502执794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住所地:聊城市东昌西路31号。
负责人宁金龙,行长。
被执行人:山东盛隆薄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孙书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聊城冠县鑫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贾镇西赵店村。
法定代表人:许洪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徐增刚,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冠县。
被执行人:梁磊,女,198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徐增勇,男,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冠县。
被执行人:范凤英,女,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与被执行人山东盛隆薄板有限公司、聊城冠县鑫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徐增刚、梁磊、徐增勇、范凤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的(2020)鲁1502民初111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4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直接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经执行,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互联网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车辆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
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山东盛隆薄板有限公司、聊城冠县鑫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徐增刚、梁磊、徐增勇、范凤英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本案被执行人应承担债务8948404元及利息,已执行0元,尚欠债权为8948404元及利息。本院已和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史春贵
审判员 赵晓晨
审判员 毛英民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叶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