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冠县鑫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与山东盛隆薄板有限公司、聊城冠县鑫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02民初11105号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住所地:聊城市东昌西路**。
负责人宁金龙,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增,男,该行营销行长,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玲,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盛隆薄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孙书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聊城冠县鑫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贾镇西赵店村
法定代表人许洪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徐增刚,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冠县。
被告梁磊,女,198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徐增勇,男,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冠县。
被告范凤英,女,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与被告山东盛隆薄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隆公司)、聊冠县鑫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城公司)、徐增刚、梁磊、徐增勇、范凤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增与李庆玲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夏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盛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750000元、利息198403.74元及2020年8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鑫城公司、徐增刚、梁磊、徐增勇、范凤英(以下简称五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9日、2019年1月15日、2019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盛隆公司分别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盛隆公司分别向华夏银行借款280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用于归还旧贷,贷款期限一年,贷款利率5.65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原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金额分别为275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合计8750000元,展期期限一年,贷款年利率调整为4.35%。五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五保证人自愿为盛隆公司的上述三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盛隆公司与原告签订质押合同,约定以其应收账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
六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送达确认书、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资料。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9日、2019年1月15日、2019年1月15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盛隆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盛隆公司向华夏银行借款280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用于归还旧贷,贷款期限一年,贷款利率5.655%,每月20日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对于借款人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或涉及重大经济诉讼或仲裁及其他法律纠纷,使贷款人债权实现受到严重影响和威胁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五保证人与原告各签订三份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五保证人自愿为盛隆公司的上述三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及贷款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等,保证期间2年。被告盛隆公司与原告签订质押合同,约定其以其应收账款一宗对上述主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双方办理了质押登记。三笔借款到期前,原告与被告盛隆公司分别签订贷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金额分别为275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展期期限均为一年,贷款年利率均调整为4.35%。因被告盛隆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息。截至2020年8月25日,被告盛隆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750000元、利息198403.7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确认。因被告盛隆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原告有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故原告请求判令盛隆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五保证人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我国法律虽未禁止当事人以一定的应收账款来设定质押,但因本案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并未明确金额、期限、支付方式、债务人的名称和地址等要素,此应收账款具有不确定性,不适宜作为质押标的,故原告与盛隆公司之间的质押法律关系不成立,原告对该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山东盛隆薄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750000元;
二、限被告山东盛隆薄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198403.74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8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
三、被告聊城冠县鑫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徐增刚、梁磊、徐增勇、范凤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聊城冠县鑫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徐增刚、梁磊、徐增勇、范凤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盛隆薄板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瑞红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郑世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