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冠县鑫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聊城冠县鑫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聊城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25民初3055号
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冠宜春东路**。
法定代表人:牛为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昌,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保庆,男,汉族,1989年07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冠县,系润昌农商行职工。
被告:聊城冠县鑫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冠县贾镇西赵店村/div>
法定代表人:许洪国。
被告:聊城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聊城市聊堂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洪达。
被告:许洪国,男,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冠县鑫城砼业有限公司)。
被告:许书玲,女,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
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昌银行”)与被告聊城冠县鑫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城市政公司)、聊城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城房产公司)、许洪国、许书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昌、武保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城市政公司、鑫城房产公司、许洪国、许书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昌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聊城冠县鑫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625637.54元(截至2020年4月21日,包括期内利息、罚息和复利),合计20625637.54元。2、判决原告对聊城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润昌农商行权质字2018年第051829878号《权利质押合同》中约定的股权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被告许洪国、许书玲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中的利息数额为1378907.55元(截至2020年11月20日利息、罚息和复利),以及2020年11月21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7日,被告聊城冠县鑫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润昌农商行流借字2018年第05182987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9年9月16日,借款利率为年利5.22%,结息方式为按月。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见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第五款罚息条款及复利条款)。同日,李贵杰、许洪国、许书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润昌农商银行公司2018年第051829878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见保证合同第四条第一项);聊城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润昌农商行权质字2018年第051829878号《权利质押合同》,约定被告聊城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其股权为该笔借款提供权利质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发放了借款。2019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聊城冠县鑫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聊城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洪国、许书玲签订了编号为润昌农商行借展字2019年第080080236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到期日为2020年9月13日,利率为年利率5.22%,按月结息。现该笔借款利息已经逾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及担保义务。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并从原告处借款后,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拒绝履行担保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判决如诉请。
被告鑫城市政公司、鑫城房产公司、许洪国、许书玲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被告聊城冠县鑫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聊城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其他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一份(第二联)、《借款展期协议》2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及被告聊城冠县鑫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贷款帐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一份及账户活期查询一份,以上证据为了证明被告聊城冠县鑫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以及原告向被告聊城冠县鑫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打款情况。
三、保证合同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被告许洪国、许书玲对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
四、权利质押合同一份、质押凭证止付通知书一份、权利凭证质押清单一份、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一份、股金证一份(该组证据均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被告聊城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000万股股权对涉案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在聊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质押登记的事实。
五、被告聊城冠县鑫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许洪国、许书玲确认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2页,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诉讼中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进行了约定。
六、涉案借款截至2020年11月20日欠本息明细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聊城冠县鑫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截至2020年11月20日欠本金2000万及利息1378907.55元。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7日,被告鑫城市政公司与原告签订(润昌农商银行)流借字(2018)年第05182987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鑫城市政公司从原告处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8年9月18日至2019年9月14日,借款期间月利率为4.35‰。对于还款方法,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按月结息的,结息日为每月20日。对于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并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原告于2018年9月18日按照被告鑫城市政公司的委托,将2000万元支付至其收款账户内。
2018年9月17日,被告许洪国、许书玲与原告签订(润昌农商行)保字(2018)年第051829878号《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鑫城市政公司的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2018年9月17日,被告鑫城房产公司与原告签订(润昌农商行)权质字(2018)年第051829878号《权利质押合同》,自愿为被告鑫城市政公司的涉案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并对出质的权利凭证在聊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聊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的(聊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8]第59号2-1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中载明:“质权登记编号:(聊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8]第59号,出质股权所在公司: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质股权数额:3000万股,出质人:聊城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权人: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2019年9月13日,被告鑫城市政公司(借款人)、许洪国(担保人)、许书玲(担保人)与原告签订(润昌农商行)借展字(2019)年第080080236号《借款展期协议》,该协议约定:鉴于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05182987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款人申请展期,担保人同意为其提供担保,贷款人同意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展期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仟万元整,展期后到期日为2020年9月13日,展期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执行年利率5.22%直至借款到期日。本协议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该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协议是对编号为润昌农商银行流借字2018年第05182987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编号为润昌农商行保字2018年第051829878号的担保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
借款发放后,截至2019年12月20日被告鑫城市政公司共偿还利息1069093.69元,被告鑫城市政公司未偿还本金,其他保证人未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20年11月20日被告鑫城市政公司共欠原告利息1378907.55元(已扣除被告鑫城市政公司偿还的利息1069093.69元)。
另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其民事起诉状中所列被告李贵杰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权利质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强制性规定,具备法律效力。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依法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对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展期协议》中约定除协议中的条款外,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借款后被告鑫城市政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故原告润昌银行按合同约定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偿还贷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利息、罚息、复利包含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因此被告许洪国、许书玲作为保证人应就被告鑫城市政公司的涉案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与被告鑫城房产公司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并对出质的股权在聊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该合同主体适格,合同形式要件具备且内容合法,原告润昌农商行的质押权合法有效,其有权以处置质押权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鑫城市政公司、鑫城房产公司、许洪国、许书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答辩权利,依法可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聊城冠县鑫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2000万元,截至2020年11月20日的利息1378907.55元及2020年11月20日后的利息(自2020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4.35‰上浮50%计算,并按照合同约定计收复利);
二、被告许洪国、许书玲对被告聊城冠县鑫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向被告聊城冠县鑫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
三、被告聊城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质押的股权(聊城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有的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3000万股)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上述质押的股权处置后在上述第一项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347元,由被告聊城冠县鑫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聊城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洪国、许书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建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任立鹏
书记员周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