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灏通管业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龙昌管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省焦作灏通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184民初2689号
原告:河南龙昌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薛店镇神州路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书民,新郑市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通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新区神州路551号。
法定代表人:庆虎,总经理。
原告河南龙昌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通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龙昌管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河南省***通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给付欠款149360元及利息;2、本案的一切费用由河南省***通管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2日,河南龙昌管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通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订购生产PE给水管材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河南龙昌管业有限公司先行交付定金5000元,机器押金25000元,交货地点定在新郑市薛店镇河南龙昌管业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先付款后发货,河南龙昌管业有限公司及时向河南省***通管业科技有限公司汇入资金294288元。之后,河南省***通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连续违约,未按照合同要求保质保量及时供货,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给河南龙昌管业有限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超过3800000元。事件发生后,河南龙昌管业有限公司向河南省***通管业科技有限公司提出抗议,因河南省***通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不能继续履行协议,双方达成意见,把已经使用的产品按照合同价款清算完毕,河南省***通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应返还河南龙昌管业有限公司资金149360元。经多次催要,河南省***通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以公司人员变动为由,一拖再拖。因此,河南龙昌管业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河南龙昌管业有限公司提交的《生产授权委托书》上面记载的被委托人(乙方)名称为“***通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即该合同相对人系“***通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而不是河南省***通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因此,河南龙昌管业有限公司以河南省***通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故本院对其起诉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龙昌管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287元,退还原告河南龙昌管业有限公司。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潘龙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沈亚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