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灏通管业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龙昌管业有限公司与焦作灏通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184民初3656号
原告:河南龙昌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薛店镇神州路北段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4099204731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书民,新郑市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灏通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新区神州路551号。
法定代表人:庆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龙昌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焦作灏通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
河南龙昌管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订购生产PE给水管材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先行交付定金5000元,机器押金25000元,交货地点在河南省新郑市薛店镇河南龙昌管业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先付款后发货,原告及时向被告汇入资金294288元,之后,被告连续违约,未按照合同要求保质保量,及时供货,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超过3800000元,事件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抗议,因被告不能继续履行协议,双方达成意见,把已经使用的产品按照合同价款清算完毕,被告应返还原告资金1493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公司人员变动为由,一拖再拖。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欠款149360元及利息;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焦作灏通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焦作灏通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焦作市,新郑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生产授权委托书》约定的内容来看,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被告为承揽人,被告系接受货币一方,因被告住所地或者本案合同履行地均在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故本案应由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焦作灏通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龙昌管业有限公司负担,待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晓莉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代)